家居服评语(男士家居服评语)真没想到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09-19
许可协议的真假,在商标侵权案件有时有着胜负手的意义
裁判要旨被控侵权人主张其被控行为获得商标权人使用许可的,应承担举证之责;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被控侵权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存在高度篡改伪造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标授权许可关系真实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案号(2016)粤0111民初1774号二审案号(2017)粤73民终215号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合议庭郭小玲、陈东生、谭卫东法官助理徐智媛书记员杨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裁判日期2017年4月28日一审裁判结果
一、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第271819号“PLAYBOY”、第272971号“V”、第11873706号“VpiayboyIC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三、驳回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215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叶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杨松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朱利安·P·霍布森(JulianP·Hobson)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兔公司)、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宝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关于二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的认定错误本案涉及宝兔公司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由花花公子公司、GDBASIALTD(以下简称GDB公司)、ICONDESIGNERBRANDSLTD(以下简称ICON公司)和SINOETERNITY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以下简称SINO公司)等四方当事人签署的两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而否定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这既与鉴定结论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关于许可协议已经终止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由于GDB公司的签约代表已经通过邮件将许止许可协议的意思表示向林显策传达,因此前述许可协议已经终止。
我方认为,上述认定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SINO公司支付的320万美元的款项不是品牌许可费而是股权投资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这种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关于SINO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SINO公司仅为许可协议的付款方和担保方而不是商标许可关系的当事人我方认为,虽然许可协议中的名义被许可人是ICON公司,但是SINO公司才是许可协议中的实际被许可人(五)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商标权利流转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宝兔公司系从花花公子获得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认为,此项认定涉及涉案商标的权利流转情况承上所述,由于SINO公司是许可协议的实际被许可人,因此SINO公司有权行使许可协议项下的商标专用权据此SINO公司与宝兔公司签订《品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SINO公司将其涉案商标及市场拓展、开发运营、管理等相关权限委托给宝兔公司代为执行。
这个约定是SINO公司具体落实许可协议内容且实际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在商业惯例和法律层面并无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从整个交易背景、相关法律文件及相关商业实践,应当认定宝兔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运营涉案商标的权利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宝兔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商标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宝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审判决不认可宝兔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但由于SINO公司通过ICON公司向花花公子公司支付品牌许可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至少可以证明SINO公司与被许可人花花公子公司事实上存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
因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及相关方过错所导致的许可内容瑕疵不应影响商标许可关系的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因系伪造签名而不足采信,且被上诉人还有意隐瞒并刻意回避真实交易背景,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有关证据以查明宝兔公司是否有权在男士用品上使用涉案商标、ICON公司是否有权转授权、SINO公司的法律地位等事实,而直接适用商标法做出裁判,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民事诉状上的签名是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上没有花花公子法人的签名及公章,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有问题的美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二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的认定错误本案涉及宝兔公司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由花花公子公司、GDBASIALTD(以下简称GDB公司)、ICONDESIGNERBRANDSLTD(以下简称ICON公司)和SINOETERNITY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以下简称SINO公司)等四方当事人签署的许可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而否定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我方认为,这既与鉴定结论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关于许可协议已经终止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由于GDB公司的签约代表已经通过邮件将终止许可协议的意思表示向林显策传达,因此前述许可协议已经终止。
我方认为,上述认定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SINO公司支付的320万美元的款项不是品牌许可费而是股权投资款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这种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关于SINO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SINO公司仅为许可协议的付款方和担保方而不是商标许可关系的当事人我方认为,虽然许可协议中的名义被许可人是ICON公司,但是SINO公司才是许可协议中的实际被许可人(五)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商标权利流转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从花花公子获得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认为,此项认定涉及涉案商标的权利流转情况承上所述,由于SINO公司是许可协议的实际被许可人,因此SINO公司有权行使许可协议项下的商标专用权据此SINO公司与宝兔公司签订《品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SINO公司将其涉案商标及市场拓展、开发运营、管理等相关权限委托给宝兔公司代为执行。
这个约定是SINO公司具体落实许可协议内容且实际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在商业惯例和法律层面并无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从整个交易背景、相关法律文件及相关商业实践,应当认定宝兔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运营涉案商标的权利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
(六)原审判决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清晰显示,美兔公司仅是总经销商,宝兔公司是总代理商在特许经营行业,一般来说,总经销商的地位就是销售商,因此该份证据己经足以证明美兔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宝兔公司。
据此,美兔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宝兔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商标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宝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审判决不认可宝兔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但由于SINO公司通过ICON公司向花花公子公司支付品牌许可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至少可以证明SIN0公司与被许可人花花公子公司事实上存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
因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及相关方过错所导致的许可内容瑕疵不应影响商标许可关系的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花花公子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因系伪造签名而不足采信,且被上诉人还有意隐瞒并刻意回避真实交易背景,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有关证据以查明上诉人是否有权在男士用品上使用涉案商标、ICON公司是否有权转授权、SIN0公司的法律地位等事实,而直接适用商标法做出裁判,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花花公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诉讼背景我方是涉案商标花花公子等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是GDB公司、ICON公司、SIN0公司,当时四方签订了许可协议,其中许可人是花花公子公司,被许可人是ICON公司。
SIN0公司是作为ICON公司的被许可人的担保人,SINO公司的权利仅仅是承担担保和保证的义务因为ICON公司和SIN0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情况发生变更,所以花花公子公司决定解除前述的四方许可协议,之后我们发现宝兔公司以及SINO公司在中国没有经过许可,一直从事商标侵权行为,所以我们提起诉讼。
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外,我方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提起了诉讼,案件情况相似,两案侵权行为不一样,因此我方在白云法院起诉和合肥中院起诉的意见不同,合肥中院的案件已提起上诉,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内容与白云法院的司法鉴定基本相同,均认定上诉人侵权。
除此之外,宝兔公司在上海提起了确认不侵权案件,后宝兔公司提出了撤诉二、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状,宝兔公司提起了上诉,构成了有效的上诉,其当中提到不服的一审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是错误的上诉对象,因此其后面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内容完全和他们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意见完全相同针对具体的事实理由,他们涉及的认定事实及上诉人在里面阐述的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的四方协议文本均明确规定SINO公司是担保人,而不是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是ICON公司。
上诉人提到SINO公司是实际被许可人是不能成立的2、涉案的四方许可协议已经终止,ICON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涉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合法的来源和抗辩的理由,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能成立3、宝兔公司从来没有向花花公子公司、ICON公司支付过商标许可费,其提到涉案汇款的事项属于另外一个民事争议,涉及ICON公司股权出让及受让的争议。
涉案一审判决就这个民事事项与本案无关,建议由本案上诉人另行解决(一审判决第5页)同样,涉案一审判决在侵权事实和认定上是非常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的论点和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部分,但一审判决80万元数额过低,不能与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相匹配。
三、一审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起诉状上签名是花花公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律师有授权可以在民事诉状上签字的权利一审原告诉称花花公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71819号“PLAYBOY”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普莱博伊实业有限公司(美国)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9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及变更,有效期至2016年12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花花公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8类,包括:革制品、皮包、手提
包、皮带、钱包、名片盒、钥匙包(截止)第272971号注册商标系花花公子公司于1986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经获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钥韪包、名片盒、皮革产品、皮带、皮包。
第11873706号“PlayboyICON”注册商标系花花公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女式)钱包、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运动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钥匙包、旅行用具(皮件)、皮床单、皮凉席、皮制带子、伞、女用阳伞、手杖(截止)。
2000年6月,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2年11月21日,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ICON公司与SIN0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概括为:花花公子公司与GDB公司联合许可ICON公司(1)在区域内新开和经营ICON门店;(2)在区域内组织和参加与此等ICON门店直接有关的电子商务;(3)在区域内组织和参加用于支持ICON门店的活动;(4)在区域内生产和提供用于ICON门店中出售的商品。
其中,“区域”就女士商品和礼品/家居用品商品而言,区域指中国大陆和香港;就男士商品而言,区域指香港“商品”指(1)PlayboyICON品牌的使用Playboy知识产权的女装、内衣(但仅限于与活动服装直接有关的和配合活动服装的范围)、家居服、泳装、采用设计师名字的女鞋、手提包(但仅限于与女装产品直接有关的和配合女装产品的范围)、饰物和首饰产品(统称“女士商品”);(2)PlayboyICON品牌的使用知识产权男装、内衣、家居服、泳装、采用设计师名字的男鞋、包(但仅限于与男装产品直接有关和配合男装产品的范围)、饰物和首饰产品(统称“男士商品”);(3)PlayboyICON品牌的使用Playboy知识产权的礼品和家居用品(统称“礼品/家居用品)。
另外,SIN0公司需向GDB公司支付500万美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美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同时约定,被许可方不得向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授予此等权利的转许可,除非花花公子公司和GDB公司事先以书面方式同意此等转许可;如一方违反协议中的实质性条款,或未履行协议项下实质性义务,非违约方有权至少提前十天发出书面通知后(如未支付到期款项),终止本协议,或至少提前三十天发出通知(如是其他违约行为)后终止本协议。
2013年11月5日,GDB公司的代表ChristopherChronis通过地址为christopherSlg1oba1gdb.com的电子信箱,向SIN0公司负责人林显策发送许可协议的终止函林显策回函要求CDB公司必须在11月底之前将250万美元全额退款至SIN0公司账户。
2015年11月18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员及公证处一名工作人员连同张勇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株洲皮具城四楼D288-298号美国花花公子(PLAYBOYICON)皮具(湖南总代理)。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以总价款1471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件均标有“PLAYBOYICON”商标字样的商品(其中女包一个,货号为MT2290290-13,价格为367元;男包一个,货号为MT1020338-1-1,价格为551元;皮带一根,货号为MT3060463-1,价格为135元;粉色女式钱包一个,货号为MT6190293-13,价格为139元;灰色男式钱包一个,货号为MT5020254-5-1,价格为279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五份(编号为NO:1825378-1825382号)及名片一张。
张勇对该店铺的门店标牌及正门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带回了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包装外观进行了拍照后封存物品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由张勇保管。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湘株囯证内字第08468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与原件相符,照片与实际情况一致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
当庭开拆,内可见:销售单据五份、名片一张、女包一个、男包一个、皮带一条、钱包两个2015年11月25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公证员及公证处一名公证人员连同孟镇一起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朝阳街山西箱包皮具城内,对孟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下午进行了现场监督。
同时,孟镇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孟镇自行保管该公证处并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兹证明购买行为属实,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销售单”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腰包一个、皮带一条、手包一个、纸袋三个、包装袋两个、销售单一张2016年2月2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张勇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8号门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黄色晚装包、啡色票夹、啡色皮带各一件,并支付相应价款,取得销售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和销售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并一同带回公证处,对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后并交张勇保管。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62号公证书,兹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黄色手包一个、钱包一个、皮带一条。
2016年2月2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张勇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阳关立交桥站旁的“红花新天地”(西市)2-143号门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啡色皮带、棕色票夹、粉色女包各一件,并支付相应价款,取得手工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和发票交由公证员保管,并一同带回公证处,对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后并交张勇保管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黔筑囯立公民字第363号公证书,兹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粉色女包一个、皮带一条、棕色钱包一个2016年2月28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张勇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贵州省铜仁市文化步行街内的“PLAYBOYICON”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男手包、男包、皮带各一件,并支付价款851元,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随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进行加封,并将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张勇保存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40号公证书,兹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男士包(棕色)一个、手包(棕色)一个、皮带一条2016年3月1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张勇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一外观标有“梦之岛购物广场”字样的建筑物外张勇进入该广场一层的开放式店铺(店铺外标有“PLAYBOY”字样)该店铺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贵港市港北区朱越东皮具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男包、钱包、皮带各一件,支付价款925元,取得票据三张,并在广场内开具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后交由张勇保管。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36号公证书,兹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男士包一个,皮带一条,钱包一个。
2016年3月1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张勇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10号(外观标有“步步高广场”字样)张勇进入该广场四层的开放式店铺(店铺外标有“PLAYBOY”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女包、钱包、皮带各一件,支付价款1017元,并在广场内开具发票一张,取得票据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后交由张勇保管。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37号公证书,兹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黑色女包一个,皮带一条,钱包一个。
2016年3月1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张勇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七星路137号(外观标有“梦之岛购物中心”字样)。
张勇进入该中心三层的开放式店铺(店铺外标有“PLAYBOY”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女包、男手包、皮带各一件,支付价款947元,并在购物中心开具发票一张,取得票据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拍照后交由张勇保管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38号公证书,兹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封条完整,印鉴清晰当庭开拆,内可见:红色女包一个,蓝色钱包一个,皮带一条,购物袋一个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及被告宝兔公司、美兔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事实以及公证购买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两被告确认涉案侵权证物是由其销售给上述经销商。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花花公子一案【案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73号】已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宝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宝兔公司赔偿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该判决因被告宝兔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而未生效,该判决中认定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文本为真实文本商标燃藜·合肥中院|花花公子公司诉宝兔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另查明:原告花花公子公司为本案的前期调查、立案、开庭、出庭应诉等,支付了公证费1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7751元,交通费(机票)7640元,律师费90000元。
美兔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服装、鞋帽批发、零售;宝兔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床上用品、家具用品、珠宝首饰、礼品、电子商务、内衣袜品的设计,现登记状态为存续。
ICON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许可协议、终止协议、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封存实物、发票、购物小票、机票、工商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花花公子公司是涉案第271819号“PLAYBOY”、第272971号、第11873706号“PlayboyICON”等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其商标注册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种类中,禁止未经许可的任何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委托他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花花公子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故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已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宝兔公司和合肥市包河区旭吴服装商店为共同被告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并称在该案中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商标相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完全相同、案由也完全相同,鉴于合肥中院受理类似案件在先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花花公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与合肥中院案件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不同,本案主张的商标类别均为第18类,而合肥中院案件主张的商标类别为第24、25类,两个案件虽在权利来源的认定上有交叉,但争议侵权地点、侵权事实完全不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故两被告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相关规定,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釆信。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宝兔公司是否获得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及其委托人对第271819号“PLAYBOY”、第272971号“”、第11873706号“^PlayboyICON”等系列注册商标合法授权的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如被告宝兔公司坚持认为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商标,应提供其从商标权利人处获得合法授权的相应证据,这是宝兔公司在本案中应尽的举证责任宝兔公司辩称其权利来源为,基于四方许可协议的约定,花花公子公司与GDB公司虽共同向ICON公司授权使用“Playboy”“PlayboyICON”系列商标,但实际上是SIN0公司履行了许可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故SIN0公司是实际被许可人,且ICON公司基于其享有的转授权权利,也转授权宝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针对宝兔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一、四方许可协议的签约方为原告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SIN0公司和ICON公司,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和GDB公司为联合许可人,被许可方仅为ICON公司,原、被告提供的两个版本的许可协议中,SIN0公司的地位均为担保人和付款人,并非协议的被许可方,其内容均未涉及SIN0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其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其即是实际被许可人。
而根据该许可协议以及ICON公司股份认购条款的约定,SINO公司应付款的金额为500万美元,该款项的用途系用于投资取得ICON公司的50%股权,故实际付款即使为被告宝兔公司所称的325万美元,也不能认定为许可使用费。
因此,SIN0公司与被告宝兔公司签订的《品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SIN0公司并无权将涉案商标授权予被告宝兔公司使用,被告宝兔公司也不能以此获得涉案商标的品牌经营权二、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2016]文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提交的许可协议的版本中间的某几页的内容经鉴定存在被替换并篡改的可能性,且两个版本的协议上的“CC”也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均为ICON公司的签约代表克里斯托弗所写。
故两被告提供的许可协议版本真实性存疑,该许可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许可方不得向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授予此等权利的转许可,除非花花公子公司和GDB公司事先以书面方式同意此等转许可”,因此,在无原告花花公子公司书面方式同意情况下,ICON公司并无许可或者转授权的权利。
被告宝兔公司称其同时从ICON公司获得授权,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三、被告宝兔公司提供的ICON公司向其授权的证据为通过邮箱发送的授权书复印件,被告宝兔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举证证明该邮箱的所有者为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而被告宝兔公司提供的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向其授权的证据为通过邮箱发送的授权书复印件,亦未能提供授权书原件,亦不能证明该邮箱属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所有,更不能证明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同样有权代表花花公子公司出具授权书。
故宝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以及所举证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四、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提供了与GDB公司、ICON公司共同签署的终止协议,虽然SIN0公司未签字,但GDB公司的授权代表已将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向SINO公司的负责人林显策进行了传达,SIN0公司如认为GDB公司、ICON公司以及花花公子公司终止许可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自身的合同利益,SIN0公司有权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该合同纠。
纷,与本案侵犯商标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告宝兔公司抗辩称其对涉案商标使用的权利来源为SINO公司及ICON公司,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宝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经公证购买取得的涉案侵权商品,两被告均无异议,确认系由被告宝兔公司生产、美兔公司经销给各经销商进行销售,且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因此,被告宝兔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授权下,擅自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转授权给被告美兔公司进行销售,且自认其为该涉案商标商品的全国总代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花花公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宝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美兔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经过被告宝兔公司的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销售者如要兔除其赔偿责任,须证明其在主观上已尽到了防范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其销售商品有着合法的来源本案中,被告美兔公司称经宝兔公司授权在全国进行总经销,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授权合同或者经销合同,也未出示相关授权费用支付以及进货情况的证据,而且亦未谨慎审查宝兔公司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材料,因此,被告美兔公司进行大范围的销售,不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证明其与宝兔公司到底是授权关系还是合作销售关系,因此,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被告美兔公司应与被告宝兔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面广,销售数量巨大,经营的持续时间较长,同时根据原告花花公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第271819号“PLAYBOY”、第272971号“V”、第11873706号“VpiayboyIC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三、驳回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宝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宝兔公司所提供的《许可协议》文本中的第1、2、3、4、5、6、7、8、9、10页等共计25页中右下角的“CC”签名笔迹与GDB、Sino、Playboy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东及认购协议条款清单》中的第1、2、3、4、5页共计5页中右下角的“CC”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美兔公司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花花公子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第1-25页下方的“F.L”签名是否与林显策本人签署的“F.L”一致进行补充鉴定对此,花花公子公司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鉴定程序中,本案两上诉人在鉴定程序中均明确确定不再要求相应的鉴定及补充鉴定。
在二审程序中,如果没有其他足以影响涉案的鉴定文书的结论意见的情形,本案两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宝兔公司建议法院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这没有法律规定,其没有建议权,只有申请权另外,针对鉴定,本案一审开庭笔录是2016年4月25日,也明确了鉴定的举证期限2016年4月28日,超过20日后的证据本庭不再接受,双方也签字确认。
涉案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二审提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本案一审期间已根据宝兔公司和美兔公司的申请就两份《LICENSEAGREEMENT》进行笔迹比对鉴定;在二审程序中,亦未发生其他足以影响涉案的鉴定文书的结论意见的情形,且两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所需认定的事实并不关联。
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期间,宝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邦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ICON公司法人“CHRISTOPHERCHR0NIS”签字、印章与(2014)沪新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第018页(即邮件附件H)F文本《授权书》)上的签名、印章一致,同时ICON公司法人“CHRISTOPHERCHR0NIS”的签名与上诉人提供2012年11月21日签署的四方《许可协议》上的签名相一致,证明(2014)沪新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第018页即邮件附件PDF文本《授权书》合法有效。
上海邦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的内容从事实上可以证明ICON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证据2、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新证字第2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书附件第14、15页(即邮件附件PDF合约文本)上ICON公司法人“CHRISTOPHERCHR0NIS”签字、印章与(2014)沪新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第018页(即邮件附件PDF文本《授权书》)上的签名、印章一致,同时与ICON公司法人“CHRISTOPHERCHR0NIS”的签名与上诉人提供2012年11月21日签署的四方许可协议上的签名相一致,证明(2014)沪新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第018页即邮件附件PDF文本《授权书》合法有效。
证据3、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被上诉人的声明书,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花花公子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证据规则针对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有三个情形,本案的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三个情形。
具体来说,关于证据1《授权书》,一审法院针对该项事实在证据中已经进行阐述,一审判决第34页有提出管理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授权书》与管理合同是一致的,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提交且证据1没有原件,末端的方形ICON公司章上诉人也没有说明来源,ICON公司是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的公章应当是圆形的章,而不应当是方形的章。
这个《授权书》既然没有原件,同时也不能说明印章出具ICON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事实与本案事实相悖这份《授权书》ICON公司的ChristopherChronis的签名明确是伪造的关于证据2也不能作为新证据,这份证据涉及的关联证据是对方提到的2883号公证书,实际上2883号公证书是原告证据第408页,该证据第21页的邮件里写错了,根据我们核实涉案涉及的邮件转授权及授权书文本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称,他认为他拿到了ChristopherChronis和GDB公司的转授权。
本案第21页涉及的邮箱本身就是伪造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把自已的名字写错这个文件中反复提到授权书已经ICON公司的方形章,因此,证据2涉及的内容是伪造的,且从形式上也没有原件,且是在2015年9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是在一审立案日之前,从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3,这是本案上诉人律师的错误理解,该证据是我们维权的意思表示,我方向上诉人发出函件进行公告、公示,包括工商查处,我们多次维权确认对方侵犯我们的权利,我们要进行维权,证明上诉人侵权过错,有明显过错,不能证明对方有在先使用权。
根据我方的投诉,安徽省太和县进行工商查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在查处程序中宝兔公司介入这个程序,并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文件,涉及到证据1,这个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经审查,宝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应视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花花公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宝兔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作为证据拟证明宝兔公司反复滥用程序性权利经审查,宝兔公司不服本案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属于正当行使上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花花公子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花花公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花花公子公司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王宏涛和/或其指定的其他律师代表其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违约行为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行动,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宝兔公司是否获得花花公子公司及其委托人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3.美兔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兔除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花花公子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根据《授权委托书》,花花公子公司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王宏涛代表其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因此,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两上诉人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宝兔公司和美兔公司为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商标,提交了《LICENSEAGREEMENT》许可协议为证,但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2016]文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
该协议版本中间的某几页的内容经鉴定存在被替换并篡改的可能性,且协议上的“CC”不能确定为ICON公司的签约代表克里斯托弗所写,故两上诉人提供的许可协议版本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该许可协议的内容并无不当
虽然两上诉人另外提交了品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但因其提供的许可协议版本真实性存疑且许可协议显示SINO公司为担保人和付款人,并非协议的被许可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已获得花花公子公司及其委托人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宝兔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商标使用的权利来源为SINO公司及ICOVAY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美兔公司若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除了要证明侵权商品系从宝兔公司合法购得外,亦要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宝兔公司和美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美兔公司未提交任何进货单据、费用支付凭证等以证明侵权产品来源,并且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关于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宝兔公司和美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小玲审判员 陈东生审判员 谭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记员 杨 晶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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