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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11-16
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清末上海华界的暴力与司法——以《李超琼日记》和《申报》为素材徐忠明(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经天”荣誉教授)本文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摘要
鸦片战争之后,中英签订《南京条约》(1842年),上海成为五个通商口岸之一嗣后,英美法等西方列强先后在上海设租界,使其成为“华洋胥萃”之地;太平天国运动期间及之后,周边民人也蜂拥而至,又使其成为“五方杂处”之区。
这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格局下的上海,渐次成为暴力犯罪频发的地区李超琼于1907年年初—1909年年初,膺任上海县知县以《李超琼日记》和《申报》为基本史料,建构“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这对概念作为分析框架,并且适度比较其他州县的同类数据,借以考察和彰显清末上海县华界的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特点。
面对暴力犯罪频仍的态势,即使具有循吏品格的李超琼,也不得不放弃教化,而采取“以暴制暴”的治理策略关键词 清末 上海县 暴力与司法 《李超琼日记》 《申报》目 次 一、清末上海县与知县李超琼
二、清末上海县的暴力与惩罚三、清末上海县的死亡与死刑结 语翻阅上海研究的诸多论著,或可获得以下初步印象:偏重1843年开埠之后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方方面面;作为近代中国城市建设典范的租界,可谓研究的重中之重。
而被人们称为“魔都”的上海,正是以“十里洋场”(租界)为中心的社会文化空间由法律史研究来看,大致也反映了这一特色租界的会审公廨,乃学者比较钟爱的领域,而华界的司法实践则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或许是因为,清末上海华界的司法实践,仍然笼罩在固有司法制度的框架中,变化不明显,特色不耀眼。
不过,由于中外条约规定和清末政法改革的影响,还是出现了某些变化,并且影响了华界的司法实践本文的旨趣,是以《李超琼日记》(以下简称《日记》)和《申报》记载的司法案件为素材,考察当时的暴力与死亡这里的暴力,是指犯罪、刑讯和惩罚,可概括为“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本文将以这对概念作为分析框架;所谓的死亡,则包括他杀、自杀、路毙(病死、饿死)、瘐毙、事故和死刑,大多属于“横死”而非“善终”。
读者可能要问,这里的自杀、病毙和饿死,似乎与法律或司法无关但也不要忘记,自杀、病毙和饿死,皆有可能引起诉讼;即便没有引起诉讼,但因报官验尸与家属具结的制度约束,这类死亡也被纳入州县政府管理的范围,从而成为准法律、准司法的问题。
接着,对本文运用的基本资料略做说明根据《日记》记载,光绪三十三年(1907)正月初十日,李超琼从江苏(驻苏州)布政使陈伯平那里得知,自己将被调署上海知县;十四日藩司悬牌告示这一任命;二月十三日巳刻,正式接上海知县印。
另据《日记》记载,李超琼于宣统元年(1909)闰二月十一日逝世换成公元纪元,李超琼任上海知县的实际时间是,自1907年3月26日至1909年4月1日,共2年有余另外,鉴于本文主要利用《申报》的专栏《上海县案》刊登的诉讼案件和死亡事件,而该栏目在1908年2月5日停刊,因此其与李超琼任上海知县的重叠时间,仅约10个月。
若扣除一个月封印期,则《日记》与《申报》所载的诉讼案件和死亡事件的重叠时间,仅约9个月而已必须指出,其一,这并不意味着封印期间不审案件、没有死亡事件,而《申报》也照样刊登这类新闻;其二,《申报》虽然专设《上海县案》栏目,但在其他版面也会报道诉讼案件和死亡事件,只不过不那么集中罢了;其三,如果以“李超琼”或“李大令”来检索《申报》刊登的相关信息,我们仍能找到很多上海县处理的司法案件和死亡事件;其四,鉴于公务繁杂、讼案频发,上海县还聘请了帮审委员,他们也审理了不少案件。
总之,对于《上海县案》之外的其他资料,若有必要,笔者将会适当采择一、清末上海县与知县李超琼在人类历史上,暴力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然而它们发生的概率和方式,却受到了社会语境的深刻影响民风彪悍之地与人情柔弱之区,发生暴力的概率、实施暴力的手段以及运用暴力的程度,都会存在明显差异。
在面对纠纷和冲突时,不同群体的解决之道也会存在明显差异所谓“君子动口不动手”“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都或多或少说明了这种差异的存在至于如何控制暴力,每个社会皆有常规与特殊两种控制机制,但是,由于操作控制机制的相关人员的性情和信念各不相同,从而影响控制手段的具体运用,进而影响控制手段的实施效果。
中国历史上的酷吏与循吏,堪称典型例证前者推崇暴力杀戮,后者重视道德教化为了考察清末上海县的暴力与死亡,必须做点“知人论世”的铺垫(一)清末上海县的特性今人对于“上海”的认知,应该与清人完全不同现在的上海,差不多是清代松江府和直隶太仓州的辖区。
清代的上海,只不过是松江府下辖的川沙、柘林两厅,华亭、娄、奉贤、金山、上海、南汇、青浦七县之一而已另据《(同治)上海县志》卷一“疆域”记载:宋熙宁七年(1074),设上海镇元至元二十九年(1292),设上海县。
明初的上海,为松江府属县;嘉靖二十一年(1542)废止,万历元年(1573)复置上海设县之后的辖区曾有三次变化:“一分于青浦,再分于南汇,三分于川沙今所存者,惟高昌乡十之九,长人乡十之三,计保十二,图二百一十四而已。
”可见,嘉庆朝之后上海县的面积不大,仅约558平方公里虽说上海县辖区不大,但其所处长江三角洲出海口的地理位置却很重要史称“一郡之要害在上海,上海之要害在黄浦,黄浦之要害在吴松所,吴松所之要害在李家口,守李家口以拒贼上游,守黄浦口以遏贼横冲”。
这一特殊位置,不但有“拒贼”的军事意义,而且有港口贸易的经济意义学者认为,早在“南宋末年,上海已是‘海舶辐辏,商贩积聚’之区”这应该是宋代将市舶提举司及榷货场设在上海镇的原因明初以降,由于“法令严明,沿海通番之家,悉皆诛窜,从此良民无敢私自出海”。
可是,这并不意味着当地经济和内河贸易也随之衰弱了随着清代“海禁”政策的解除,海外贸易又活跃了起来史称“唯富商大贾北贩辽左,南通闽粤,百货萃集”清人叶梦珠《阅世编》也说:“往来海舶俱入黄浦编号,海外百货俱集。
”贸易不仅造成了人口流动,而且导致了更多冲突1842年的吴淞之战,中国守军败北,英军由黄浦江进入上海城1843年,根据《南京条约》(1842年签订)的规定,上海开埠,成为“五口通商”(广州、福州、厦门、宁波和上海)之一。
尾随英国人,法国人和美国人接踵而至,设领事馆、划租界、建会审公廨等等;欧洲其他国家的各色人等,也纷纷进入上海由此,上海渐渐地形成了“华洋胥萃”的局面上海人口结构愈来愈复杂的原因,不只是西方人的到来,更有上海开埠之后闻风而动,涌入上海“找商机”“讨生活”的广东人、福建人、宁波人,等等。
特别是1853年太平天国攻克南京之后,因逃难而避居上海的外地人蜂拥而至,使得上海人口暴增,可谓人满为患,租界尤然根据学者的最新估计:清咸丰二年(1852),上海华界人口约54万,租界极少;同治四年(1865),华界人口变化甚微,公共租界约9.3万,法租界约5.6万;宣统元年(1909),华界约67万;次年,公共租界约50万,法租界约11万。
从而,又形成了“五方杂处”、帮派林立(地域性族群和黑社会组织)、乞丐遍地的局面因此,无论华界抑或租界,都产生了非常严峻的治安和秩序危机经由开埠以来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及至笔者将要讨论的清末,上海县已经成为近代中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引领者,可谓生机勃勃,但也成为“纸醉金迷”的冒险乐园,“藏污纳垢”的犯罪渊薮。
生存环境不同,人们的性情也会很不一样,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是也当时在华的英国人兰宁在《上海史》中写道,广东人和上海人,不但所说的两种语言差别很大,而且天性也截然不同广东人好勇斗狠,上海人温文尔雅;粤人是激进派,吴人是稳健派。
这一概括,曾被研究上海人性格的学者所认同上海人是否果真性情“温文尔雅”,行事“稳健”,则不好说比如《(同治)上海县志》卷十四“名宦·曹煜”载曰:“邑治滨海,数乡素尚气势,好嚣讼,动牵数十人,绵历岁月,不破产不已。
”曹煜莅任上海知县,时在嘉靖四年(1525),与本文讨论的清末,相距300余年,社会会变,风气亦然因此,这条资料不一定能够证明清末上海延续了明代中期的风气可是我们也没有证据表明,上海人已经由“尚气势,好嚣讼”变得“温文尔雅”。
这里的“文雅”和“稳健”,或许仅仅与广东人相比,上海人不那么“犷悍”罢了必须指出,方志对于人情民风的概括,往往是一种印象或感觉,未必十分准确可靠比如,志书既说广府人“气浮”“犷悍”,转而又说其“质柔”,这完全是自相矛盾的说法,然而方志作者似乎并不介意。
不过,诚如一个外国亲历者所评论,租界内外发生的一些纠纷,多数是由福建帮和广东帮引起的姑且撇开地域社会的“文化性格”不谈,无论如何,数量众多、良莠不齐的外来族群涌入上海,势必导致更多的纠纷、冲突和暴力,这应该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光绪三十三年(1907)二月十三日,李超琼接上海知县印十五日视察监狱,此乃清代牧令上任伊始的例行功课对此,李超琼在《日记》中做了详细的记载:比归,即查点监狱内外人犯,共百余名,即待质、自新二所亦五六十人,似羁累之众,疑可矜恤者也。
然地为五方杂处,华洋胥萃,作奸犯科之徒,视他邑十倍、百倍之不翅,则又有不可轻释者在焉甫察视讫,即奉本道札,提顾蝠生、陈金富二犯,会同千总周君绑赴市曹处斩,盖二人皆于租界节次持刀吓劫之犯也其时,观者之众,自县门至小北门,皆人山人海,万头攒动,争来观焉,特未知匪类亦因以知警否也。
这条日记,可资印证上述概括特别是“作奸犯科之徒,视他邑十倍、百倍之不翅”一句,更非泛泛而言,而是一种切实感受,因为李超琼已有近20年的知县经历若以其历任诸县为例稍做比较,或可加深这种印象光绪二十一年(1895),李超琼回任元和知县,照例“点验狱囚及在押人犯之羁自新所饭歇者,为数实繁,且呼冤者比比,异矣”。
光绪二十四年(1898),调署江阴知县不久,“即莅内外监及待质公所,点视狱囚并收押人证内监则曹惠明等五犯,外监则李炳洪等十四犯,公所则计苟郎等十三人”光绪二十八年(1902),出膺无锡知县,同样“点视监狱,狱囚仅四人,自新所羁犯亦如之,待质所则二人而已”。
光绪三十一年(1905),调署南汇知县之后,随即“清理监狱,计内外监及待质东西二所、省悟所羁囚将及百人,亦可异也”与江阴和无锡相比,南汇和元和羁押的人犯多了很多,以致李超琼感到很惊讶南汇之所以羁押了很多案犯,其原因不外乎:①南汇向称“健讼”;②前任积压案件;③比邻上海,民情风气相近。
总之,与周边诸县相比,清末上海县的诉讼率和犯罪率,皆有明显增长,可以成为考察暴力与死亡的样本由于李超琼没有交代这些人犯,究竟因词讼抑或是因命盗而被羁押,哪些是犯人,哪些是证人,故而笔者难以判断他们之中到底哪些属于暴力犯罪。
对此,只能留待下文再作具体考察另一方面,上面征引的这条日记,还让我们感受到了上海县域之内持刀抢劫的暴力犯罪恐怕是少数,以及国家以“斩刑”回应这类犯罪的暴力手段更可措意的是,李超琼对国家实施的意在“杀一儆百”的公开暴力,能否取得震慑“观众”的效果似乎没有信心。
在理论上,学者对“以暴制暴”的有效性仍有争论;在经验上,采取“以暴制暴”政策的有效性也没有被证实这不是本节要讨论的问题,姑且按下不表(二)李超琼的为政风格查考李超琼履任过的各县方志,对其人品和事迹殊少记述,唯《(民国)上海县续志》记述略详:①在县署宅门东增建待质所和自新所;②拨五廒漕仓废基地,募捐修建楼屋七楹,作为救火联合会聚会之所,另建警钟楼;③在新码头筹建电话局;④拨山川坛基地,建筑校舍;⑤邀集城乡绅董集议筹资,挑浚蒲肇全河淤泥;⑥募捐重修城隍庙的大殿、寝宫、旗杆及墙壁。
对其生平,仅“李超琼,字紫璈,合江举人,在任病故”,以及“宣统元年三月,知县李超琼卒于官,贫无以殓,邑人士赙之,并拨公地十亩,变价代完欠解正款李历宰八邑,皆得民心”等寥寥数语至于为何不见重大事件的记载,这或许是因为,在制度表达上,清代知县确实享有综理一县之事的广泛权力;但实际上,对稍微重要一点的政事,他们并没有决策权,而必须详报上司衙门,等候督抚的审核和批准;甚至,督抚也没有决断权,而必须题奏皇帝。
据此,对具有20余年知县经历的李超琼没有重大政绩可述之事,倒也不必感到奇怪不过,李超琼的人品和政绩,还是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和表彰比如“早起入城先谒护理抚篆黄公子寿,甚蒙奖许谓,于民事尽心者,惟予与金坛陈君授甫与丹阳葛君江村之实力振荒,南汇袁君海观之有才而勤于其职,皆为不易得”。
又如“夜得马小沅书,言制府南皮张公闻人言余江南第一好官”再如“中丞笑谓余‘近访之阳湖士民,于子称颂弗衰,谓至今无继美者’,余谢不敏而已”这些都是上司对李超琼的私下称许,当然也夹杂着民间的赞誉至于大计考语,则是上司对牧令良窳的正式评价,更可措意。
日记也提到了数例:“见藩署抄条,大计案内,以余名列入‘卓异’,考语为‘明敏勤能,殚心民事’令人内愧无已”“陈筱帅加考以‘才明守洁,体用兼赅’八字,读之滋愧矣”“夜得台司檄,始知客冬大计,余列‘卓异’之选,考语为‘慈惠及民,循声卓著’八字。
阅之,惟滋愧悚惭,不能当也”由此,还获得了各种嘉奖:①“于报张见抚部陆所奉举核属员一折,余名亦在传旨嘉奖之列,不禁悚愧无既”;②“于邸钞见抚部陈公甄别属员贤否一折,为余加考以‘宅心仁恕,办事明决’八字,自顾实不足以当此”;③“又见二十九年海运保案,以余在署吴县任内,于省局例应获奖,请在任以直隶州知州候补”。
由考语可知,李超琼为政风格的突出特点,可以“爱民”“勤政”“廉能”来概括在其他公共话语中,记述稍称完整者,乃徐世昌所辑《晚晴簃诗汇》:李超琼,字紫璈,一字惕夫,合江人,同治癸酉举人,官长洲知县,有《石船居古今体诗剩稿》《诗话》。
紫璈,西蜀隽才,久令吴中,以卫民生、惩薄俗为治,造就人材甚多其诗工力深稳,亦饶风致,不为同时诸家宗派所掩《剩稿》二十卷,一官一集,固晚季之英流也这段文字,对李超琼的履历、为官特色与诗才,都作出了言简意赅的概括。
不过,对其“官长洲知县”则记述有误至于“致误”原因,可能与以下“事实”相关例如《李超琼年谱》记有“二月,上游以公(李超琼)调权长洲县事”光绪三十三年之后的日记,更是反复提及例如“省门信来,知日昨酉刻,藩辕牌示,以长洲县知县苏品仁过班道员,奏保开缺,以余调补”。
“夜初,得调补长洲县缺札抄粘奏稿”“薄暮,得苏友电,知藩司挂牌,檄余赴长洲调任”“日间得省钞,藩辕牌示,饬余赴长洲调任,而以赵豹文大令(梦泰)由青浦移署上海,青浦则委陈定远权之,而现署长洲之宗嘉弥(能述)遂以投闲也。
”另外,《申报》还进行了跟踪报道可见,调补长洲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情然而,李超琼调署长洲之事,最终还是因上海士绅李平书等人以及上海道台蔡乃煌之挽留而未果蔡乃煌之所以挽留李超琼,恐怕和自己刚刚新任上海道台有关。
不难想象,如果道台自己是新手,知县同样是新手,办起事来“诸多掣肘”,就在所不免了综上足证,李超琼确实获得过调署长洲知县之缺,不过并未实际履任因此,《晚晴簃诗汇》以“官长洲知县”来概括李超琼的为官生涯,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误导性的说法。
在友朋心目中,李超琼堪称模范官员程德全在《李紫璈大令年谱序》中盛赞“其视民如家人父子,置一身毁誉于度外,非必有特绝可异之行而慈祥恺悌,息息以民心为心,遂令暴者以惕,懦者以立,仁气之煽,如病得苏《书》曰‘如保赤子,诚心求之’,君有之矣”。
因此,“所至民尊爱之,无贤不孝,皆曰‘李侯真慈父母也’”汀江濣也称许李超琼“君之为政,不阿长吏,不欺细民,惟日孳孳,以闾阎之休戚为休戚”不约而同的是,两人都将李超琼视为“循吏”程说:“言吴中循吏者,必首称君,历八县皆然。
”汀说:“如君之治行卓卓如此,列诸《清史循吏传》中,殆不数觏然立传与否,与君固无增损,八县士民之讴歌,较史传可信多多矣”另一序作者杨葆光也认同这一看法:“南汇钱君瑞瑸、朱君祥黼等议为公刻《年谱》,使公生平行谊流传不朽,且以备史馆《循吏传》之采择。
”在帝制中国的政治话语和史传话语中,作为官僚之典范的循吏,他们的基本特征,是“爱民”“教化”和“勤政”上引两序和官方表达,虽然没有明确列示李超琼这一方面的事迹,但这些概括叙述却完全符合“循吏”的标准定义。
李超琼既是循吏,亦是清官程德全称其“身后萧条,逋负之状惨哉,盖不忍闻”原因则是“君处膏不润,其卒也,几无以为殓公私亏耗至巨,上海士大夫呼号奔走,天下人皆谈之”“吴之民出其财而理之得无累,于是叹遗爱之入人也远”。
汀江濣也说:“及君之卒,几无以为殓,公私亏累至十余万金,八县之士民为之奔走呼号,集赀以偿在君当日,特自尽其职耳,何尝有几微要结斯民之意?而斯民之报之,自不容已民情之向背,不大可见乎?”所谓“处膏不润”是指,李超琼为官的诸县,均非贫瘠之地,而多数是富裕之区,何至“公私亏累”多达10万之巨!根本原因之一,是李超琼“不沾润”以自肥,而是“以地方之钱,办地方之事,犹仅所谓例用”。
也就是说,他将“地方之钱”用于捕盗悬赏、审理案件、矜恤囚犯、兴建工程、地方慈善、抚恤穷民、赈济灾黎、掩埋路毙、作育人才、奖励农耕、救死扶伤等等,而非中饱私囊当然,这里的“不沾润”,亦非一钱不要,而是不在征税时贪贿以自肥,不在听审时贪赃以枉法,不在赈济时克扣公款以自充宦囊。
但也不必讳言,对于赋税盈余的惯例收入,李超琼恐怕也照拿不误否则,不但无法筹措上面列举的各项经费,而且其他支出诸如师爷脩金、各种捐摊、官场应酬(累计起来也是一笔巨额资金),也没法着落了实际上,即便养家糊口,亦非知县的区区俸禄和养廉银所能应付,只要翻检一下日记所载一笔笔寄给亲友的银子,即可明白。
因此,前引文字以“公私亏累”来表达,可谓准确到位更何况,养廉银往往被用作行政经费和抵扣捐摊,基本上到不了牧令之手导致“亏累”的另一原因,应该是李超琼不善理财,以致入不敷出,积渐而至10万之巨的亏空这么说,无损于李超琼的“廉吏”声誉。
因为归根结底,是清帝国的行政制度和财政制度的设计极不合理在低税制和小政府的前提下,州县政府几乎没有足够的法定行政经费和办事人员,但牧令却必须包办一县之政如果经费无着,牧令必须自行借贷;如果人手短缺,牧令必须自行募雇;遇到应急公务,还得随时凑集经费与人手。
在这种情况下,贪官墨吏得以伺机敛财,而清官廉吏则往往束手待毙对此,李超琼自己也非常清楚:“自顾一赤贫之士,作令二十余年乃竟至此(笔者按:累计已逾七万金焉)他人得官一二任,遂以致富,同寅辈之腰缠巨万者,不胜偻指,数区区独若是。
”这又说明,如果李超琼精于理财,即使在敛财上“不为已甚”之事,也不至于亏累10万金之巨关于李超琼之死,即隐含了一个“束手待毙”的故事李超琼之子李挺,在丧期阅读乃父日记之后时,写了一条简短的“谨注”,解释了李超琼的死因。
文曰:先君平居,每至夜十钟鸣后就寝,未寝前则写日记,数十年未尝或辍此日晚餐后,清理案牍讫,至上房教七妹淑循读,且为之讲说更后归寝室书此其时,适表兄徐子峨在旁,与渠畅谭至数刻之久,始脱衣上床表兄遂出先君忽按铃叫人,奴子均睡,惟陈循闻之。
至,则先君云心慌,命即叫子峨表兄与从弟廷儆俾儆弟闻声而来,先君已不能言,但以手指茶杯,饮之,问所苦,则足伸目暝,已弃不孝等而长逝矣!这条“谨注”给读者留下了“如常就寝,突然长逝”的印象可是,前引《(民国)上海县续志》则说“在任病故”,《申报》也说“病故沪任,沪民开会追悼”。
但是,细思本条“谨注”和之前日记,李超琼近期没有生病或身体不适的迹象那么,李超琼究竟是死于什么原因呢?按照官方说法,乃是“仰药自尽”,这种出现在江宁、苏州藩司会详督抚公文中的死因叙述,似不至于弄错;而其原因,则是“亏累”。
笔者以为,与“突然长逝”和“病故”相比,因“巨额亏空”而导致“仰药自尽”的说法,显得比较合理请看《宁苏藩司会详督抚文(重申征银解银前议)》的陈述:州县向来征解钱粮,皆由各钱庄交兑;近来钱商知其亏累,拒不往来。
各该员私债无可挪,则渐侵及公款,虽不敢亏短正项,而奏提平余及规复之款,则欠解累累;即正项亦多不能如期报解,以致司库并受其累其交代迟久未清者计数十员,有守提者、有参追者,而延欠如故近者,李超琼仰药自尽矣,宋康恒、宗能述变产填亏矣,王元之涕泣求归矣,袁国钧力求回籍卖产矣,李宣龚甘冒严谴、不肯到任矣。
此皆江苏州县之魁杰,而竟致其或死或贫去问心何以自安?夫欠款无偿,则忍泪下追逋之檄;积亏偶解,则含凄收鬻产之金放在上述“变产填亏”“涕泣求归”“回籍卖产”“甘冒严谴、不肯到任”诸种情形之中来做分析,对李超琼“仰药自尽”就不会感到惊讶了。
因为10万两巨款亏空,不是变卖家产赔补得了的更何况,李超琼不仅是“寒士”出身,而且是“廉洁”官员,并无多少家产可供变卖当然,并不是说“仰药自尽”即可一死了之,从而逃避弥补亏累的责任在清帝国的财政制度及其实践中,即使亏空之官本人死了,仍要对其子孙追索求偿,除非皇帝开恩免追。
对这种累及子孙的事情,颇让清代官员感到焦虑就此而言,李超琼之所以选择自杀,或许是他想引起官方和社会的震动毕竟,皇帝是爱面子的,同僚也不无同病相怜之感、兔死狐悲之哀,李超琼治下的士民是有同情心的,诚所谓“廉吏不可为,此古者伤心之言也”。
有清一代,亏累公款的官员比比皆是,为什么李超琼的亏累之事引起了这么大的动静,其中不无对“爱民如子”“廉洁奉公”的官员有个交代的深意存焉细考《日记》可知,在初任元和知县时,财政危机已经非常严重,原因是“元和在三县中缺最瘠,支持既逾五年,赔累以数万金计”。
于是就“向‘存义公’借银万两,以为署用,窘状益迫,人皆不我信”越到后来,财政危机也越窘迫例如“以作令二十年,负累日甚”又如“年关既近,经济支绌之状叠出不已,令人闷损”日记最后一次提到亏累的是宣统元年正月初八日:“余独坐无俚,益形愁闷,以连日综机,财政亏累之巨至不可言,令人无策支拄,不寐已五夕矣,徒唤奈何而已。
”此时,离李超琼逝世仅62天写到这里,我们甚至可以说,无论“突然长逝”“病故”抑或“仰药自尽”,压垮李超琼的最后一根稻草,是“巨额亏累”!白天忙于公务、夜间不能入寐的李超琼,已经身心俱疲,长此以往,安得善终!一个官民交口称誉的“江南第一好官”,就这样离开了人世。
作为仁恕爱民、肩负一县平安的牧令,在下乡咨访民情、坐堂听审案件时,李超琼固然不忘教化和劝谕;但是,对游手好闲者、诱赌嗜赌者、怙恶不悛者、劫掠乡村者,同样也会采取严刑峻罚的暴力手段,冀以实现“讼简刑清”“盗贼敛迹”的社会理想。
凡此,在《自订年谱》和《日记》中颇有记述,下文将会有所涉及,暂不赘述二、清末上海县的暴力与惩罚什么是“暴力”?这个问题极为复杂首先是暴力之分类一记耳光是暴力,一场战争也是暴力;肢体冲撞是暴力,刀枪攻击也是暴力。
有些暴力是非法的犯罪行为,有些暴力则是合法的国家惩罚;有些暴力是政治性的,有些暴力则是私人性的有些暴力公然实施,比如斗殴和抢劫;有些暴力则鬼鬼祟祟,比如强奸、绑架和谋杀同样是肢体冲撞,有些具有道德意蕴,强奸即有“耻辱”的观念因素;有些则缺乏道德内涵,如打架斗殴。
同样是暴力杀人,有些显得阴毒残忍,比如支解人、采生折割人;有些则显示了英雄气概,侠客的快意恩仇,死者亲友复仇的杀人,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其次是分类之标准上述例证表明以什么标准来划分暴力,难以统一又由于不同的暴力之间存在“交叉”现象,也因此,根据不同标准,可以作出不同分类。
例如杀人,既可归入犯罪,亦可归入刑罚;既可以是国家之间因战争而杀人,亦可以是个人之间因仇恨而杀人;既可以用暴力手段杀人,亦可以用药物杀人或是运用威逼手段迫使被威逼者自杀对这些复杂问题,本文不拟展开讨论从文化类型的直观感觉来说,以狩猎为谋生之道的草原民族,似乎更具有争竞杀伐的暴力偏好,或在武士支配的社会,一言不合,动辄刀剑相向;至于“决斗”,更是一种仪式化的、美学化的暴力。
而以农耕为谋生之道及文士支配的中华民族,则显得性情平和、谦逊涵容,不只以“君子动口不动手”甚或“唾面自干”来自嘲自解然而《水浒传》的读者,则可能另有感受,即中国人颇有“喋血嗜杀”的倾向,特别是李逵、武松等所谓好汉。
中国历史上的很多皇帝尤其是秦始皇、朱元璋,更是以严刑峻法为治国手段的典型;汉武帝和武则天,为了强化皇帝的权威,大肆任用酷吏,还创造了名目繁多的酷刑;即使被誉为盛世的康乾时代,也是一个血腥时代,为了实现“思想控制”而制造的文字狱,便是显著例证。
这意味着,人们是否实施暴力,不仅与文化类型有关,而且与个人性情有关更为重要的是,人们是否实施暴力,还与实施这种行为的社会政治背景和具体情境密不可分萧公权认为:“中国乡村的居民虽然以性好‘和平’而著称,可是一旦基本的利益发生危机,或是个人的情绪被激发起来,他们仍然会为任何一种想象得到的事情——从即将收获的农作物被偷盗到干旱时期灌溉的利用;从微不足道的人身侮辱到对个别家庭或家族声望的损害——进行争执与斗争。
”在争执与斗争过程中,除了“语言暴力”,肢体暴力、武器暴力与集体暴力(比如我国台湾、华南、华东地区常见的家族之间、村落之间的械斗),也会相伴发生;当然,诉讼仍然是人们求助官府解决这类冲突的途径可见,传统中国人的争斗意识和暴力倾向,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弱;或者说,他们并不是一贯“性好和平”而反对争斗和暴力。
只是,为什么进行斗争,为什么实施暴力,要看他们面对的是哪些事情,处在何种情境之中这里的“事情”,亦不过是“情境”的一个构成要素而已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来讲,帝制中国堪称一个“暴力弥散”的社会《说文解字》在解释“父”的字义时指出:“父,矩也,家长率教者,从手举杖。
”这就告诉我们,教化固然是“治家”的先务,可推行“教化”的手段,除了和颜悦色、情意绵绵、循循善诱、苦口婆心的言传身教和道德感化,还有就是“笞杖”可以说教化的后盾,就是暴力如果教化是无处不在的,那么暴力也同样是随处可见的;而没有了暴力,教化就会落空。
如果“家国同构”之说尚有道理,那么作为家教手段的笞杖,同样可以作为治理国家的手段,一如《吕氏春秋·荡兵》“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之所谓也可见,中国人不啻容忍暴力,甚至依赖暴力、鼓励暴力一旦失去暴力的依托,父母(尊长)将不知道该如何去管教不听话、做错事的孩子,官员也将不知如何管教辖区内刁顽和犯罪的子民。
就笔者阅读清末史料的感受而言,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期的晚清中国,暴力犯罪可以说是层见叠出,大江南北随处可见,较之以往明显多了起来例如,据《李星沅日记》记载,“蜀中民情浮动,轻生重利”,甚至匪徒聚党横行;一旦官府饬差会拿,敢于持械拒捕,或执无辜老幼抵御,所谓“尔若拿我,我先杀他”,而地方官员则“投鼠忌器,遂亦望而却步”,以致“盗风如虎,陈牍如山”。
刘大鹏在《退想斋日记》中也反复提到,山西省太原县一带出现“寻衅行凶”“盗贼蜂起”的情形有鉴于此,面对暴力犯罪,国家的回应力度似乎也在加强比如《李星沅日记》记载,江苏省昭文县“金德顺、季萃萃等案内从犯哄署纠打殴毙眼线,复传单聚众拒捕,一等金德顺、季端之厥罪惟均,已恭请王命先行正法,余照光棍为从拟绞五名,拟流十五名。
又王四麻子聚众殴打业户三十六家,谋拿复谋拒捕,王四麻子听从张荣主使,依律拟绞,余拟流十七名海滨刁民玩法,不得不为重办,而其情则可怜也”其中,即使“可怜”也要“重办”,即意味着对该案的惩罚力度超越了律例规定;至于“恭请王命”,无疑具有便宜处置和加重处罚的双重意思。
当时在广州的英国传教士格雷写道:“1870年,我们曾在南海知县的衙门庭院里看到35名男性犯人从监狱中被带出来接受行刑前的审问”虽说我们尚不知道这些人犯的具体罪名,又包含了几个案件,但同时处决35名死刑犯,无论如何都是一件令人震惊的事情。
另外,广东省南海县知县杜凤治在《望凫行馆宦粤日记》中写道:“予自莅南海,奉臬宪、府宪发办审定斩决之犯,通省皆有,约以千计如此严刑,闻者骇然而犯者仍接踵,暋不畏死,口称十八年后又一少年好汉民情强悍,嗜利轻死,究与江浙等省不同也。
”另据该日记记载,杜凤治于同治十年(1871)三月初六日接南海知县印,到写这条日记的同治十二年(1873)十一月十九日,相隔不足三年,而处决斩犯却数以千计,每年至少要处决300余人这还只是通过审转程序被判处死刑的人犯,如果将州县自行处决、瘐毙以及秋审死刑等罪犯,也一并计算,数量更为可观。
这意味着,当时的暴力犯罪已经非常严峻上面已经交代,本文系以《日记》记述和《申报》报道的司法案件为基本素材,因此在考察暴力问题时也将仅仅关注:①某种行为是否具有“暴力”因素,②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若然,则将它们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这意味着,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作为犯罪的暴力与作为惩罚的暴力为了便于分析,笔者以《日记》为基本线索,整理李超琼和帮审委员洪希甫审理的案件,同时辅之以《申报》报道的案件(一)数据分析
李超琼任上海知县期间究竟审理过多少案件,已没法考证原因之一,日记没有记录收案件数,由表1可知原因之二,即使记录收案件数,亦不一定能够准确反映实际的审案件数,因为状词并不等于案件数量,状词或准或驳,难有一定之规;状词之中另有催呈和禀词或投词,它们之间的比例也难以判断。
原因之三,日记没有记录结案的件数,很多案件往往有头无尾原因之四,如果与《申报》报道做一比较,即可发现很多案件在《日记》中没有出现不过梳理一下《日记》记述的审案情况,我们还是能够得到一个大致印象,对于考察和分析发生在上海县华界的暴力犯罪和惩罚,仍有一定参考价值。
本表说明:①“时间”是从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李超琼接上海知县印起,一直到宣统元年闰二月十一日去世,共约25个月为了避免表格过长,笔者将每月审理或发生的案件算在一起列示②“李审”是李超琼审理案件的次数,“帮审”是帮审委员审理案件的次数。
《日记》提到的帮审委员,即洪希甫和李元甫,洪为前任王少谷所聘,李则系李超琼自己新聘③除了个别一天审理案件两次,通常都是一天审案一次;因此,审案次数,大致可以反映上海知县李超琼的司法工作的强度如果将“验尸”也纳入准司法范畴,上海知县的司法工作强度就更大了。
④“审案数量”标示的数字,是指《日记》记录的审案数量其中,有不少记录说“七八起”或“十余起”等,笔者在统计时只取小数,若“七八起”则仅计“七起”,若“十余起”则仅计“十起”至于“不详”,是指《日记》只笼统说“数案”或“讯案”或“讯盗”或“杂案”等。
如果把这两项加起来,实际审案数量势必更多更须指出的是,所谓讯案一起,并非审结一案因为一个案件往往要经多次审理才能了结,有时还会延宕很久故而,究竟审理了多少案件,仍不清楚⑤“案件类型”也是大致概括,因为《日记》通常并不交代某案审理之后的最后定性,而仅仅是根据报案时提及的犯罪情形进行概括。
⑥《日记》很少提及刑讯之事,这与《申报》不同(下详)之所以不记述刑讯,或许是漏记,或许与清末法律改革“禁止刑讯”亦有一定关系;更有可能是,在李超琼看来,此乃家常便饭,不值一记有时李超琼还会特别解释是否刑讯之事,比如“申酉间讯案十余起于东华厅,以在花衣期,概未用刑也”。
所谓“花衣期”,是指六月二十八日刚好是光绪皇帝的万寿节,因不便刑讯而特别解释上述说明告诉我们,该日记对当时上海县华界发生的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只是很不全面的记述,但即便如此,在25个月内还是发生了至少命案29起、车祸10起、抢劫6起,以及伤害、轮奸、群殴等10起,共55起。
而以55÷25≈2计算,平均每月已有2起暴力犯罪,每年约26起,数量颇为可观在“盗案”中,亦有可能存在暴力因素而且日记使用的“盗案”一词,涵义比较模糊,可以将强盗(抢劫)和窃盗皆纳入“盗案”范畴这样一来,暴力犯罪的总量就更多了。
比较一下每年的秋审案件根据郑秦考证:“乾隆朝60年(1736-1795)全国死刑案件每年约3000件,而清朝最后的咸同光宣60年(1851-1911)每年一般仅1000件”笔者在表1中整理的两个秋审数据,第一个是11人,第二个是7人。
如果我们以沈家本《秋审人数》提供的“案件与人犯”的数据——每个秋审案件平均只有1人略多而已——来折算,那么第一个数据11人可折算为9件,第二个数据7人可折算为5件再以全国约1500个州县来计算,则分别是1500×9=13500件,1500×5=7500件。
可见,清末上海县华界审转的秋审案件,远远高于全国的约1000件郑秦还说:“咸丰五年,安徽仅2件、江苏25件,同治六年安徽仅1件、甘肃0件”同治十二年,广东秋审人犯13名;光绪十八年,江苏秋审案件27起,人犯33名;十九年,秋审案件40起,人犯48名;二十三年,秋审案件46起,人犯49名;二十四年,秋审案件37起,人犯45名。
如果平均到各州县,上海县的数量同样惊人当然,秋审案件多,并不表明死刑案件一定也多因为地方官员可以规避秋审程序,采取各种方式处决人犯在两年中上海县处决了21名人犯,每年10名,无论如何也不算少前引广东省每年约处决300名,平均每个州县也不过是300÷83=3.6人。
比较而言,上海县的死刑案件仍很突出关于死刑,第三节再作进一步讨论现在,笔者再来考察一下《申报》报道的案件总体而言,《申报》几乎每天都有各种案件的报道,不仅有上海县,而且有英租界、美租界(公共租界)和法租界。
本文以《上海县案》栏目为讨论的基础,其他栏目涉及的案件原则上不予讨论根据《日记》记载,李超琼开始审案的时间,是接印后的第三天(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公历1907年3月29日),即“申酉间讯案六七起,退已也矣”。
而在《申报》中则不晚于27日该报28日报道:“开枪拒捕匪犯陈金富、顾福生两犯,李大令谕将二犯解道过勘昨日道宪亲提讯鞫,陈顺供不讳,顾略一抵赖,喝掌颊五十下,姑供帮拒属实观察判发县收”其中“昨日”乃27日,则李知县“解道过勘”不会晚于此日。
但该报27日报道的审案者,是原上海知县王少谷,而非李超琼为稳妥起见,本文从29日开始统计李超琼的审案情况具体时间跨度是,自1907年3月29日至1908年2月5日因此,表格第一行和末一行的案件很少,前者是两天,后者仅一天。
(见表2)
扣除1907年3月和1908年2月,在10个完整的月份内,上海县共审理案件619件,平均每天约审理2个案件;撇开帮审委员不算,李超琼审理了492件,足见其司法工作之繁重这并不是说,上海县华界实际发生的暴力犯罪及其诉讼案件就这么多。
此乃因为:①上述数据仅为《申报 · 上海县案》报道的审案数量;②该栏目报道显然不够全面,从其他栏目报道的案件即可知晓;③通读该栏目可知,其所报道的绝大多数案件均非简单案件;④一个案件通常要经过多次审理才能了结,一次审结的案件极少;⑤如果将“验尸”也算在内,李超琼的司法工作强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必须说明,一是表1与表2中的“李审”和“帮审”两栏的意思完全不同,表1是指审案次数,而表2则是指审案数量二是在案件类型中,表1是指实际发生的案件,而表2则包括经过多次审理的案件,特别是“人命”一栏也就是说,由于《申报》很多案件属于跟踪报道,同一案件会作多次报道,这就难免重复统计。
因此,审案数量与案发数量就会存在明显差距,亦即实际发生的案件明显少于审理的案件数量就此而言,从案发数量特别是人命案件数量来讲,表1比较可信三是对于刑讯的记录,表1极少而表2则比较多,表2要比表1更接近真相。
四是关于死刑的数量,表1要比表2来得靠谱,原因在于《申报·上海县案》的报道不全面,有些案件被分散在其他栏目,而《日记》遗漏的可能性则小些不过上述比较仅有相对意义,表1数据也未必真实可靠、没有重复或遗漏(二)个案深描
数据分析,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综观清末上海县华界暴力犯罪与死刑的大致轮廓,但由于缺乏细节方面的叙述和解释,这一轮廓不免有些模糊不清,读过之后就不可能留下多少印象据此,仍有必要运用《日记》和《申报》的相关资料,作进一步的解释和分析,冀以充实数据的抽象概括,加深具体印象。
首先,暴力犯罪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杀人无疑是最严重的一种李超琼走马上任上海知县不久,就遇到了一起杀人弃尸的凶案《日记》光绪三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载曰:蚤起,肩舆出大北门,至新闸大王庙,假救生轮船,行三十六里,于虞姬墩南岸登岸,陆行又七八里,抵江桥东长华浜,相验被人谋杀、弃尸水中之许松泉。
则五伤均在头项,既深且重,并以巨石束其腰而沉诸水,可谓惨毒矣盖许为竹器生理,前月二十二有不知姓名人骗之出,历旬余未归,其子荣春兄弟三人遍布零丁帖,经张姓叟于浜口水面拾获松泉所遗手折,始于此打捞而得其尸焉。
其母子、姑妇六七人,于莅验之时恸哭不已,余亦为下泪,所恨凶手尚无主名,如何而始足以惩此凶残耶?这一描述可谓要言不烦一方面,“头项”乃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如果遭到打击,极易致命;突出“既深且重”之“五伤”,则揭示了凶犯杀人手段之残忍;至于“巨石束腰沉水”,则又点明凶犯具有“灭迹”意图。
另一方面,亲人“恸哭不已”和“余亦下泪”,更渲染了“惨毒”的暴力杀人引起的情感反应可以设想,被害人的亲属将会化悲痛为力量因为之前“荣春兄弟三人遍布零丁帖”寻找“失踪”的父亲,即预示着之后他们必将采取行动,督促县官缉捕凶犯。
李超琼之“下泪”,固然是他在特殊情境中的情感反应,但也必将发挥缉捕凶犯、惩办“凶残”的作用对本案,《申报》作了跟踪报道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抵新桥,相验被杀之沈桂生尸身,伤至六处之多,既深且重,右腹洞穿肠流出者如栲栳,为状至惨。
尸兄指为曹阿四及弟杏林所为,谓由桂生濒死所指,此辈皆流氓耳何仇何怨,而剚刃若是之毒,可骇可恨验讫,由尸母、尸妻呈结自殓乃返”十一月十九日“午后,渡浦东,相验一无名男子,为人剚刃以死,虽只二伤,下手颇毒狠”。
杀人之残忍惨烈,无过于支解被害人对此,《日记》亦有记述例一,是光绪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发生的张毛毛砍毙蔡福生一案:蚤间,出城相验蔡福生为张毛毛戕杀之尸,伤至二十处之多,既深且重,并有支解行迹,供证凿凿,竟毫不承认……申初,升堂讯案于张毛毛,仍集证环质,无一可以躲避,而仍茹刑不吐,狡亦甚矣。
与上一案件相比,凶犯在被害人身上连砍“既深且重”的20多刀,手段亦很凶残更可措意的则是“支解行迹”这一特殊情节根据《大清律例》卷26“杀一家三人”条及其附例规定,这种“恶状昭著”的暴力犯罪,若是“支解活人”,则凌迟处死;若是杀死之后再予支解,则以故杀论处;若是原有支解意图,杀死之后再予支解,则“以支解论,具奏请定夺”。
只是到了案发之时,凌迟、枭首、戮尸三项酷刑已被删除但废除酷刑,并不意味着“支解杀人”或“杀人支解”本身的残暴性、恶劣性有所减轻例二,是同年五月初九日发生的一件恶性杀人案件:酉正,复渡浦,于陶家宅西丛冢旁,相验一无名男尸,则手足与头颈皆斫去,惟胸以下至于阴阳两道在耳,肚腹亦横一刀,肠流于外。
察视刀口,皮肉皆不卷缩,其为死后支解可知用蓝花布棉被裹而藏之,加以石灰,纳之皮箱中,弃于草内有陶李氏者,晨间芸棉见之,其旁尚有竹扁担及草绳也该氏初疑盗所遗弃之物,欲以自利,裂锁视之,始为惊怛,以告地甲来报者。
审视该尸皮色,私系作苦佣工一流距该地四里余,亦于丛冢间遗有麻袋及花鞋一双,血迹斑然,显系一事,无如残骸尚未能得也从李超琼的描述来看,本案不啻具有非常明显的“毁尸灭迹”意图,而且支解手段堪称残忍如果仅为“毁尸灭迹”,凶手只要砍去被害人的头颈和手足,然后分别抛弃,足以达到目的,根本没有“肚腹横一刀”的必要,从而产生“肠流于外”这种令人作呕的视觉效果。
同月十三日写道:“至法租界辅元分堂,验由菜市街仁昌里门外水沟中检获之左右手二只察其肢骼,为浦东尸段之二手无疑惟已馈腐,皮色较异耳”该案又见于二十三日的记述:“升堂讯案,月之九日所验浦东尸段,有郑、胡二人出控,指为郑阿波为陈姓父子所谋害者,皆潮州人也。
核以各证据,似不为无因,陈女桂香供认,与阿波通奸不讳,然谋杀支解皆不承认,遂姑予收押,须再确查也”至此,我们大致已经知道,这是一起通奸引发的杀人凶案虽然《日记》没有详尽记载,但《申报》却作了持续报道在父权中心主义的帝制中国,鉴于“天下无不是的父母”“养不教父之过”“棍棒里面出孝子”“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等教条,以及律例维护父母教令子女的权威,导致家庭暴力非常普遍,可谓见怪不怪。
请看《日记》以下三个案件:饭后,至杨树浦桥西,相验女孩名福来者之尸,则为陈阿小养女,凌虐至毙者,情状最惨,可谓忍心害理之极矣遂出西门,于宁波谊园,相验许金氏养媳刘林妹尸身死以十三,即于十四移棺该所十六,林妹之母刘李氏乃及闻知,因而成讼。
及开棺,则殓无衾无衣,并无全履,两腕犹有绳絷痕,伤亦甚多且重,以十龄稚女虐待至死,惨矣既出,莅同孚路相验,以民人王学森殴毙其八岁稚子关大也其妻张及其父所供,似学森有病风魔之状,然非戾气所聚,何以至此?长民者良用自愧。
前面两例的女孩,一个是养女,一个是养媳,多半是贫苦家庭出身从小来到没有情感基础的陌生家庭,其寄人篱下的境遇已够悲惨一旦遭遇生性刻薄的养父母或公婆,其生存惨状,就可想而知了对她们被“凌虐至毙”的情状,李超琼用了一个“惨”字;而对其养父母的行为,则以“忍心害理”来指控。
在修辞上,说某种行为“忍心害理”,就是在指责某人“禽兽不如”第三例被殴毙者虽然是亲生子,而打死该男孩者乃患有风魔之病的父亲,殴毙似乎事出意外;但是,从家人将其活活殴毙来看,日常境遇好不到哪里去李超琼谓“戾气所聚”,亦非无理。
何况,说其风魔之病,难保不是“卸罪”的托词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七日,李超琼记录了一起“斫毙”少年的案件:辰间出城先于仁济医馆相验一季姓少年之尸,则为山东人王长春挟忿斫毙者其伤在头面,共十七处,齿亦斫落者五,然皆为西人纫补,几弥其迹,亦可怪也。
归,即于华厅提讯初五夜惨杀季玉春之王长春及其伙孙玉发王、孙皆季受伤倒地后为巡士查见,询据供指以向索洋五元诱杀于路,且指出王、孙住址,旋即毙命,按址拿获,讯亦承认索洋、相詈不讳,而不承谋杀然季伤均在头面,至十九刀之多,其惨毒下手如此,宜乎?其狡赖也。
在字义上,“斫”系“砍、削”的意思想象一下,两个成年人为“挟忿”或“索洋五元”,拿刀在一个少年“头面”上连砍17次或19次,会有什么后果?“斫落”牙齿五颗,又会出现什么状况?若非用力猛砍,怎么可能!再考虑到“诱杀”情节,蓄意杀人系板上钉钉的事实。
故尔这一“斫”,不啻致少年毙命,而且使其血肉模糊、面目全非、惨不忍睹这就难怪洋人要做“纫补”手术,否则让其亲友如何直视!伤害之罪虽说轻于杀人,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伤害手段要缓和些;有时,伤害行为的结果也会与杀人一样,即导致被害人死亡。
两者之间的差异,更多是体现在犯罪的意图上,诚如胡宗绮所说:“犯罪意图的层级是确定犯罪等级的关键性区分因素”比如,光绪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闵行发生了一起恶性伤害案件请看《日记》记载:“顾丹泉率闵行陈弁至,并挈被殴、挖双眼之李姓者来,则盐枭逞凶所为也。
”在食盐专卖制度下,盐枭可谓明清时期的一股残贼凶暴、难以对付的犯罪帮派,《日记》多有记述抢劫意在“得财”,因而被归入“盗”的范畴,属于“盗”之一种但是,抢劫往往伴随伤人或杀人的暴力行为,恶性程度也很突出。
以下两例或有典型意义午后,审案三起前获抢布之犯范阿毛等三名俱已得供,而事主今始传到验讯,被戮有刃伤八处者陈杏泉一名,竟以伤后致病,因以身死,情甚可怜,恶尤可恶,遂拟悉予骈诛,不能为姑贷也申初,至虹口相验。
则昨日四钟之顷,匪徒叶莛忡于云南(路)抢攫余周氏金饰,当铺喊捕,先为章泰福截拿,叶匪戮其左颈项而仆有顾咸庆者,见而协追至浙江路,叶匪又戮其左膀,再戮左乳上,一伤深至透膜,然咸庆犹不之舍也蹑迹狂呼,至偷鸡桥畔,叶匪跌仆,始为印捕所获。
顾既见之,亦即倒地,比抬入医院,少选则死矣其义勇亦可敬哉!验伤悉符顾有老母、寡妻、孤子环哭以诉,为之心恻归即提讯画供,从速禀办灯后,手草一稿,为咸庆请恤,拟以银圆二十枚助之,乞本道及英廨寅僚共为佽助,以奖舍生殉义之士,冀可风示懦俗云尔。
两案结果一样,都是一伤一死鉴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李超琼对两案罪犯都采取了可称之为“从快从重”的处置,迅速作出死刑判决前一案件,从二月初四日“得供”,到六月初九日即予“绞决”李超琼说:“辰巳间会营监刑,绞决抢犯范阿毛等三名于南门外市曹。
既毕,诣邑庙行礼,返署排衙,则已午正矣”三名罪犯同时处以绞刑,不无加重意味至于“邑庙行礼,返署排衙”,则有秽驱魔之意,亦是各地通例后一案件更快,六月十一日案发,十二日审讯,十八日即予处决李超琼写道:“归即会营监刑,押叶莛忡至南门外市曹处决。
部章改斩为绞,余以该犯白昼抢攫、杀人于市,藐法已极,仍斩之,藉以示警而已实则处绞尤为该犯所苦,情状尤不堪,彼改定刑律者,乌足知之?比行香,排衙入”这条日记可措意者三:一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极可能是“凡白昼抢夺杀人者,照窃盗拒捕杀人例,拟斩立决”条例。
二是清末修律,为了落实“死刑唯一”原则,已将斩刑改为绞刑,前案范阿毛等三犯即被处以绞刑然而,李超琼为了“杀一儆百”而仍执行斩决,这反映了基层法律实践者与高层法律改革者在刑罚功能上的认知差异,还反映了州县官员总有机会或可能规避律例规定,作出自己想要的决策。
三是从审讯到执行,相隔仅5天,可谓迅雷不及掩耳若由审转程序来看,上海县乃松江府属县,因此上海县初审完毕,必须将人犯和案卷解送松江府复审;由于江苏省的按察司、布政司和巡抚驻苏州,松江府复审之后,必须将人犯、案件移解苏州,听候臬司和巡抚的复审;又因两江总督驻江宁(南京),还应该把司法文书移送总督“批示”;至于题奏皇帝的死刑案件,可由巡抚领衔。
无论如何,倘若按照常规司法程序,要在5天之内完成上述复杂的往返流程,几不可能即便“就地正法”,督抚批准也不可少因盗财而杀人,可否“就地正法”似有争议例如“比进城,遂诣道辕白事,乃兵备不以余欲将谋财害命之裘炳春一犯请(就)地正法为然,虽举经办数案告之,仍以命案应归例拟与盗案异为言,不知谋财而至杀人,固即盗也,杀越人于货,不待教而诛,又何畏忌之有?然宪司所见若此,亦听之而已”。
据此看来,如此快速处决抢劫杀人之叶莛忡,必非常规操作由此,我们亦可理解,刑罚之重固然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实施刑罚之快,同样是出于威慑作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从快惩罚的威慑作用,要比从重来得更为有效因为惩罚拖得久了,案件会被人们淡忘,从重的威慑作用,也会渐渐“流失”在社会记忆中。
相对而言,从快就不同了,它将告诉人们,只要犯罪,就会受到惩罚,从而使“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得以彰显出来包含暴力因素的犯罪或案件,在《日记》和《申报》中还有很多,诸如个体打斗、群体械斗、强奸和频繁发生的诱拐案件,也难免有暴力因素。
但是,上举各例已足以证明,在清末上海县,暴力犯罪并非鲜见,而是常见现象据此,没有必要继续例示和分析其次,暴力司法既然民间社会的暴力犯罪时有发生,那么“以暴制暴”势必成为国家回应和治理暴力犯罪的基本手段问题只是,在不同国家,在不同时代,回应策略各有不同而已。
近代以降的西方国家,除了废除刑讯逼供和肉体惩罚,死刑也在不断减少乃至彻底废除因此,惩罚策略随之改变,肉刑和死刑留下的空隙,逐渐为监禁制度所取代当然,其间亦有反复晚清中国,由于受到西方列强的影响,正处于法律变革的转型期。
但是,由于社会动荡,以致暴力犯罪不降反增——至少本文考察的清末上海县是如此故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暴力犯罪,刑讯逼供和死刑判决,仍被频繁使用顺便说明,下面仅考察刑讯问题而对死刑问题,笔者拟在第三节与死亡问题一起讨论,暂不涉及。
严格来说,刑讯并非刑罚,不能归入暴力惩罚范畴但是,它对考察清代司法实践中的暴力问题仍有价值,可谓暴力司法的一个环节,故而一并讨论先来看看《日记》所见李超琼“刑讯”的记述,除了上文已经征引的“申初,升堂讯案于张毛毛,仍集证环质,无一可以躲避,而仍茹刑不吐,狡亦甚矣”以外,另有11条“刑讯”的记录:。
午后,讯案甚久,至暮乃退滑贼王嘉堂窃张协揆子妇寓中巨赃,狡滑翻供,因自鞭之,乃及吐实申酉间讯案三起,痛惩巨棍大刀关胜,以其刁滑狡供午后,讯案五起甫退,聂榕卿司马来,以瑞方伯札发盗犯方德胜等四名下县,饬与司马会讯。
当共晚食,即提李德胜一名,再四研诘,狡不承认然该左额有刀伤,眼线蓝姓指为行劫时事主拒伤,又缉获时该犯身有两枪藏匿,立经搜出,则其为匪类可知然刑讯至二时之久,供仍含胡,可谓狡矣姑分别收押,以待复讯申刻,聂榕卿来,复会鞫诸盗方得胜,即张四喜一名,供认伙劫高邮三多当不讳,当以草供,令其指画。
其唐桂林一名则始终狡抵,虽重惩之,亦不能折酉刻,聂榕卿来,复会鞫唐桂林、李德胜两盗,刑久之,终呼枉不承上年十月十六,所验妇女自戕一案,始获周文煦、钱得成二犯,供悉狡避,而情节甚离奇,亦重惩之余非乐肆其酷,实痛薄俗之凶恶,为不可纵也。
以前夕狱囚聚哄,提讯重惩者十一名徐关胜、张方锦二犯尤黠,处之亦倍夜,提讯戮毙辛囡囡、枪毙金应春两命之凶犯徐关胜,即混名“大刀关胜”者以案情既确,翻供再(四)逾年在狱,又有诡谋,自褪镣铐,实死有余辜之贼因立重处之,不欲使其再为民害也。
惟租界拦路抢夺之唐合兴一犯,赃证凿凿,同案三犯均已供认,而犯茹刑不吐,几以跽链毙命,直至未正乃已辰起即升堂,理讼案十一起,比退,则钟鸣十二后也唐合兴一犯跽链逾三时,而不吐一实语,赃证凿凿,狡赖如此,俟实停刑讯,此辈皆法网所不及,中国其危哉!。
升堂理民讼,有拐人子女至五口者,重惩之,均入之狱,虽犯时忌所不恤也上引刑讯记录共12条,涉及7个案件概括各案刑讯的原因,一是案情重大,包括人命、抢劫、诱拐人口、伙盗以及盗窃巨款;二是拒不承认、狡赖和翻供;三是“无口供不定案”证据原则;五是审案时限;四是李超琼的个人态度。
比较有趣的一条则是,在审理王嘉堂盗窃巨款案,李超琼居然“自鞭之”,实乃少有之事,可发一哂自1907年3月29日至1908年2月5日,《申报·上海县案》共报道了李超琼和帮审委员(洪大令、李大令、王大令、沈大令)审理的639个案件。
这些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类型,同时涉及刑讯、戒责、比责和刑罚四种暴力形式,共149次,约占23%不消说,这个比例仅仅是《申报》报道的,至于没有报道的,只能存而不论了(见表3)
本表的说明与解释:第一,为避免栏目过于繁琐,仅对同类案件较多或审理次数较多的罪名予以例示,以清眉目;而对偶一出现的暴力犯罪、钱债纠纷及难以归类的案件,则都归入“其他”栏目第二,有些栏目只是粗略概括,将“斗殴”归入“伤害”,将“强奸”“通奸”“姘居”归入“犯奸”,将违禁吸食鸦片和售卖鸦片笼统归入“鸦片”;所谓“行政”案件,是指衙役和地保等人,因公务失错(人犯逃走、物品被盗,等等)而受到的处罚,所谓“比责”和“戒责”是也。
第三,表3“刑讯”“比责”“戒责”“刑罚”例示的“李审”“帮审”及其右侧数据,是指李超琼和帮审委员实施上述四种责罚的数据第四,有些责罚很难分清究竟是刑讯抑或是刑罚比如“徐如文向马殿奎索讨借洋,被马父殴伤多处,经太阳庙巡局解县讯验,判马责五百板,押候伤痊再讯”。
鉴于原被两造尚未质证,不知道马殿奎之父究竟是否认供,认供是否属实,因此“责五百板”的性质不好判断单从行文来看,似乎马父殴伤了徐如文,姑且不说其他,先打一顿再说再如,船户李有仁、李有章和帮工王广仁轮奸金田氏一案,李超琼“以李等所为甚于剧盗,判有仁与王各鞭背五百下,有仁笞一千板,王笞五百板;有章从实供认,鞭背三百下,免笞;一并钉镣,押候照例严办”。
李超琼的责罚理由具有双重性:一是他们的轮奸行为“甚于剧盗”,因此三人都要惩罚;二是除李有章“从实供认”外,其他两人拒不认供,故而惩罚还要加重整体而言,这种惩罚,既不像是刑讯逼供,也不像是刑罚制裁;既像是刑讯,又像是泄愤。
第五,撇开杀人和抢劫被判死刑的案件不说,无论刑讯抑或刑罚,乃至比责和戒责,李超琼所使用的刑具(笞、板、鞭、链),除笞或板外,鞭和链已经超出律例许可的范围;更为严重的是,责罚数量与律例规定毫无关系,少者三板(这是唯一例证),多者数以千计。
在表3“刑罚”一栏中,除了责板之后枷号示众或进改过所,未见任何其他刑罚这就使笔者产生了以下疑惑:其一,数以千计的责板或鞭背是如何执行的板或鞭再细小,千板或千鞭打下来,还体有完肤吗?难道是《申报》的胡编乱造?为取悦读者而进行虚构夸张的渲染,一次两次固然可以蒙混过去;可是日就月将,有谁会信!如此责打,公堂之上,岂不成了哀号震天、血肉狼藉的屠宰场!其二,李超琼是上海县知县,而且会阅读《申报》,而《申报》又在上海出版,难道他就这么听任《申报》为了吸引读者眼球,随意夸大事实,污蔑自己滥用酷刑?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一定程度上,《申报》报道的司法暴力反映了清代司法实践的真情实况。
其三,如果《申报》报道为真,那么中国法律史学界关于清代中国“依法裁判”的话题,有必要重新考虑虽说表3“刑罚”栏目列示的51个暴力司法的案件未必准确,但其中没有一例能够与律例扯上关系,就不能不引起注意了其四,阅读进入审转程序的命盗案件的司法档案,固然可以看到刑部官员在事实与律例上的刻板较真,但是绕过或规避审转程序的命盗案件,由于处在地方官员的掌控之中,怎么处置也就有了不小的回旋空间。
退一步说,由于刑部基本是书面审理,写进文书的事实与律例,同样是由地方官员操纵,写什么与怎么写,里面大有乾坤还有一点亦很关键,刑部书吏和司官可谓最早接触审转案件的相关人员,而他们却非常看重每年各省“解送”的秋审经费。
如果秋审“部费”不到,他们就会“挑剔”驳案;若部费及时并且足额,则会放宽驳案标准,至少不会故意找茬其四,李超琼是一个具有循吏风格的知县,但在刑讯与惩罚之时,我们似乎感觉不到孔子“仁者爱人”、孟子“恻隐之心”,以及“哀矜折狱”的品质。
这是否意味着,面对现实社会严峻的暴力犯罪,循吏信奉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谕说服原则,根本就不可能奏效,唯有严刑峻罚才能起到威慑作用?与此同时,对于人性良善的假设也不成立,只能回到“人是苦虫,不打不招”的认知上来,并不得不与“酷吏”共舞?。
综上所述,《日记》和《申报》呈现的是一幅“以暴制暴”的司法图像三、清末上海县的死亡与死刑颜渊之死,或许是孔门师徒谈论生死问题的一个契机至少《论语·先进》的编排,会让读者产生这种印象笔者拟以子路与孔子的一则对话,展开本节的讨论。
文曰:季路问事鬼神子曰:“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曰:“敢问死”曰:“未知生,焉知死?”孔子之言,表达了中国人对生死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活着”,才是首要问题若不理解“生”的意义,对“死”的终极追问,也就没有了落脚点。
但问题是,若不追问“死”的终极意义,又怎么能够领悟“生”的价值司马迁曾说:“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这句名言,表达了“生死意义”的关联性或相互性唯有在“生死”辩证结构中,才能深刻理解“不可杀人”和“杀人者死”的法律意义。
这种思想信念或意识形态,固然会对日常生活、道德规范、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产生深刻影响;但是,一旦回到现实生活中来,我们即可发现,无论源于人性的邪恶暴虐,还是出于政治统治的实际考量,私人之间的杀人和复仇,国家的规训和惩罚,可谓如影随形,相伴而存。
尽管“生是人之大欲”,然则迫于生存压力和精神疾病,人们也会选择死亡,作为一种解脱的无奈手段换言之,无论是因物质匮乏,抑或是因精神磨难,一旦到了“生无可恋”的窘境,选择“一死了之”,即可达到“一了百了”之目的。
死亡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亦是一个极难研究的问题言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死亡的原因、信仰、仪式、象征及其物质载体,等等,必须进行多学科交叉研究,才能有所体认和了悟至于“极难”,则是因为研究这一问题的资料颇为鲜见;如果是大人物,那还算好,史料相对较多,记述亦较详尽,但也不免有所隐讳和虚饰;如果是小人物,由于他们缺乏自我表达能力,以致他们的身影消失在了历史迷雾之中,从而使我们根本难以知晓他们死亡的种种情形,诸如年龄、性别、身份、原因,以及他们的生死观念,等等。
就笔者的阅读范围而言,学界对传统中国的死亡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基本不出战争、灾荒、疫病以及丧葬礼仪因为这些事件导致了大规模的人口死亡,史料也会予以相应记述可是在日常生活中,对具体个人的死亡,我们几乎无从知晓,研究也就无从措手。
有鉴于此,本节的讨论只能算是一点初步尝试,若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笔者就心满意足了在《日记》中,李超琼一笔笔记录了发生在清末上海县(包括租界)的死亡事件虽说《日记》记录的死亡事件可能会有遗漏,或是因公务出差不在上海而未能记录;但是由其一天天、一笔笔耐心仔细的记录来看,遗漏失记的数量应该不多。
也就是说,《日记》所载“非常死亡”事件,应该比较可靠所谓“非常死亡”,是指他杀、自杀、死刑、瘐毙、病死、饿死、溺死、路毙、车祸、事故(如塌房等)与其他原因不明的死亡比较而言,正常死亡和在家病死的人员,一般不在记录范围之内。
(见表4)
本表说明:①表4所列案件乃《日记》所见李超琼介入验尸的全部案例,包括华界和租界,个别洋人杀死华人的案例亦在其中因为众所周知的治外法权,这类案件不归中国司法管辖,而由洋人自行审理但因死者是华人,上海知县有权参与尸检工作。
②在人口学的意义上来讲,这些死亡案件样本太少,或许并无多大价值;但是,从死亡研究的微观社会学视角来看,它们仍能告诉我们一些以往不太受人关注的问题比如谁死了?因何而死?死在何处?尸体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问题,不啻涉及死者身份、死亡原因和环境、死亡与法律(暴力犯罪、验尸、瘐毙、死刑以及社会治理)之间的复杂关系,颇有研究价值。
③如果以25个月(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和宣统元年闰二月合计一个月)来计算,差不多每隔2天即有1人死于非命读者可能会说,病死应该归入“正常死亡”之列这话有理,然而这些病死案例颇为特殊,或死在公共场所,或未经检验死因并不清楚,不予处理极易产生纷争甚至诉讼;有些死于“急痧”,可以归入“时疫”范畴,与正常病死仍有一箭之隔,地方政府也有必要予以管控,以免造成疫情扩散。
④自杀人数特别显眼,占全部死亡人数的20.6%,平均每月约2.5人其中,服毒29人,自缢14人,投水3人,还有一些零星或只说“自尽”的案件至于自杀原因,则是贫病交加、口角争执、羞愧以及畏罪从身份看,几乎均为李超琼所谓的“下流社会”成员。
在性别上,女性16人,与人们通常的刻板印象(自杀以女性为较多)存在明显不同总体而言,除了《日记》明确没有提及死者身份的案例,表4所列几乎都是社会底层群体,诸如伙计、佣工、小工、婢女、妓女、乞丐、囚犯以及收容在“流栖所”的贫病娇之人,甚至还有一个女孩自杀。
也就是说,稍有身价之人都没有出现在《日记》之中这似乎意味着,底层群体不只是暴力犯罪的主体,而且是非正常死亡的主体进而我们可以推论,暴力司法之所以那么严重,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暴力对象,绝大多数是社会底层人员,他们的尊严很难获得高高在上的帝国官员的起码尊重。
在诉状中,那些没有功名的两造,往往自称“草民”“蚁民”,而在官员眼里,他们则是“苦虫”“贱民”这种身份结构,使得承审官员在公堂上撒签打人,就非常自然了,而不大会产生“物伤其类”的感受;孔子“哀矜折狱”的教诲,也会被承审官员所遗忘。
相反,若对具有功名的士绅,地方官员即便打一嘴巴,皆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政治后果,自己也将面临被控告和被查办的风险⑤表4所列病死、饿死和路毙,它们背后的原因并无二致,均可归于“贫穷”但是,这三种死因亦隐含着非常严峻的社会道德问题,值得关注。
例如《日记》光绪三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辰间,出城于法租界相验一幼孩,仅五岁,为收养者薄视,致病死而又弃之于野,不为掩藏,可谓无仁心者也”同年九月初三日:“巳刻,出城,至香粉巷相验旅客病剧,肆主举而委之于途,以致毙命,人心之忍毒浇薄乃至于此,可悲矣。
”十一月初六日:“乘舟渡浦东,相验崇明小工金荣之尸虽死于病,而垂毙为其乡人委弃道侧,其凉薄亦可恶也”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八日:“辰间出西门驱车至罗家湾东,于果育堂义冢相验一无名男尸并无伤痕,确有病形,其以木扉、布被抬至该地弃之。
殆因病送出,中途见其已死,遂弃之欤?既无尸亲出认,姑饬董保访查,为之棺殓,浮厝召人而已”对这四名死者的处置,都反映出社会道德情感的极度冷漠;与此同时,又蕴涵着民众之所以将“将死之人”委弃道路的另一动机,假如他们“热心帮助”死者,很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比如因“卷入”命案而给自己带来无穷麻烦。
而其原因在于,清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告诉他们,撇开差役骚扰、勒索不说,即便仅仅出庭作证,轻者耽误时间、影响劳作和生意,重者还有可能带来牢狱之灾,甚至被关押、被刑讯这就涉及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比如刑讯证人固然是为了迅速侦破案件、缉拿凶犯、伸张正义,可无辜的证人遭受的无妄之灾,却没有被纳入考虑的范围,以至于民众避之如鹜,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生存策略,才是最为安全的选择。
就此而言,像李超琼那样,仅仅谴责“人心忍毒”“世风浇薄”,根本就不可能解决问题另有三个问题值得展开讨论第一,命案与死刑由表4可知,在25个月内至少有46人死于“他杀”案件,而被执行死刑的人犯共21名,但两者不存在包含关系,即前者不一定涵盖后者。
原因在于,那些已经被执行死刑的人犯,有些可能是前任遗留的案件;另有很多杀人案件,及至李超琼去世尚未审结,我们无从知晓这些案件的结果将会如何;有些经由死刑审转程序的案件,是否会在苏州被执行;有些案件,是否会因人犯瘐毙而销案。
对这些问题,笔者只能存而不论不过仅就46人死于“他杀”而言,就会给读者留下深刻印象,因为几乎每个月即有2人死于“他杀”,可见问题之严重另据学者统计,乾隆年间,江苏省平均每年的死刑案件约198起江苏省约63个普通州县,我们可以得出,平均每年每个州县约3个死刑案件,即198÷63≈3。
再以当时死刑案件最多的四川省为例来做比较,该省平均每年死刑案件约248起,四川省约129个普通州县,平均每个州县约2个死刑案件,即248÷129≈2不必讳言,这一比较没有考虑区域差异、时代差异、人口多寡以及每起案件的死亡人数,特别是这些发生在上海县的命案,是否会以死刑案件进入审转程序,进而成为刑部复审以及皇帝核准死刑的案件,史阙有间,笔者尚不确定,因此结论免不了粗糙,从而使比较的意义也受到了一定限制。
但是,它或多或少仍能说明,上海县人命案件应该远远多于平均数;即使以实际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说,每年10件,也已远远高于乾隆年间的平均数另一方面,发生在上海县的死刑案件,并非全都在上海执行实际上,有不少案件是在苏州执行的。
比如《日记》光绪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午初,于门外见绑赴市曹之逆犯二名一为海门厅施姓,年甫十九岁一为上海县之金姓皆致毙其父者”又如《日记》光绪十八年正月十二日:“归,赴北市决囚至七名之多,则上海盗五、奉贤盗二也。
”这意味着,上海县死刑案件可能多于表4例示的数据必须特别指出,要对清代中国死刑进行精确的数据统计,几不可能这是因为,朝廷核准的死刑案件,不过是其中的一部分,被以恭请王命、就地正法、杖毙处死等方式的人犯亦颇不少;更有甚者,乃州县牧令滥施酷刑,不遵循基本的司法程序,将人犯直接处死。
比如《日记》就记述了一条四川省合江县知县李镜清专擅滥杀的材料:李某到任“不及十浃月,而杀人至二百有奇既不取供,亦不禀报,恒以一语牴牾,遂嗔其顶撞,立予斩决等情中丞为咋舌者久之,谓吾蜀僻远,牧令威权视他省督抚为重也”。
如此滥杀,固不多见,但规避审转程序杀人之事,则并不鲜见诚所谓“天高皇帝远”,只要震慑住两造家人,不被他们控告;或者地方官员集体合作,采取“欺上不瞒下”策略,这等擅刑滥杀也会遮掩过去综上所述,上海县每年经由秋审和就地正法之类的方式处决约10名罪犯,这个数量虽然不如广东省南海县等抢劫案、杀人案较多的州县,但已经超过全国死刑的平均值,这一估算应无问题。
第二,表4列示的瘐毙人数,共4人,但实质仅2人,可谓不多其中一人是西牢瘐毙的窃犯,李超琼只是参与验尸而已;另一囚犯毛凤翔“送堂医治,疑由此交保也不知因病发堂,调治乃循向章,而该犯则于是是日病毙矣”据此,严格说来也不能归入“瘐毙”。
不过,从“疑”可见,李超琼实际上并不清楚该犯从发病到医治的情形,亦可谓是疏忽所谓“向章”,是指国家监狱管理的制度规定不过在监狱管理实践中,违背律例规定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非常严重,以致瘐毙之事已经成为清代监狱管理的痼疾。
对此,清朝官员早已见怪不怪自从方苞《狱中杂记》关于“康熙五十一年三月,余在刑部狱,见死而由窦出者,日四三人”一说流行,我们对清代瘐毙之多感到非常震惊即以1天瘐毙3人来估算,一个职司全国刑名并对地方官员题奏案件百般挑刺的刑部,它自己所设置的监狱,居然每年会有上千囚犯瘐毙,这就更令人震惊了。
郭松义指出:“笔者曾有机会翻阅过清代2000多个刑事案件,据初步统计,每10~15个长期在监犯人中,约有1-2人未等刑满或在押未判,就以病故呈报死亡的”这一囚犯人数与死亡(瘐毙)之间的比例,不能算低若照这个数据进行比较,上海县每年瘐毙的人犯,约在10人之谱。
我们知道,李超琼上任时曾清点过羁押人犯,当时150-160人;9个月后,他再次“周视各号,所羁押人犯至一百五六十名之多”由于我们不知道上海县监所羁押的人犯是否属于长期,故此不拟讨论另据张集馨记述:四川“通省瘐毙者,每年不下一二千人”。
这个数据可谓大而化之,笔者取中间数1500人来计算,则1500÷129≈11.6,每个州县平均约12人杜凤治说,光绪三年十一月,广东省南海县“羁所三处押犯五六百名”,足见人犯之多;同治十一年正月,杜凤治说当年“天气寒冷已极,本监羁共瘐毙十二人”。
一个冬天,就瘐毙了12名人犯,可见瘐毙之多再据《李超琼日记》记载,光绪十六年、十七年、十八年和十九年,江苏省长洲县的瘐毙人犯,分别是12名、4名、1名和5名,不同年份相去甚远4年共瘐毙22人,平均每年5.5人,长洲县的瘐毙人数亦不算少。
而瘐毙多的根本原因,则是对人犯缺乏基本的人道关怀;或是即便某些官员心存恻隐,但也没有足够经费,修建监房宽敞、通风透光的羁押场所,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及囚犯衣粮,等等所有这些,恰恰又是州县极度匮乏,有赖牧令捐资维持。
李超琼说:“羁押人犯至一百五六十之多,舍宇湫隘,有同地狱,为之恻然”如果对照方苞《狱中杂记》的描述,作为首善之区的京师、作为全国司法“领导”和“模范”的刑部监狱,已经如此之恶劣,那么地方衙门的狱政之坏,就可想而知了。
诚如孟子所说“徒法不能以自行”,狱政之良窳,不啻与狱政制度和狱政经费有关,而且与负责管理的官员个人亦有密切关系例如同治十年(1870)五月二十九日,杜凤治在日记中写道:“无论南海,即在外县,既押得,往往忘之,此人无出期矣。
以一人观之,乃知如此者殆不少也”足见,该官员的漫不经心同治七年七月初八日,杜凤治在日记中写道:“宋西堂在清远作事大乱,一日死监犯廿余名,照例系三水验,亦照旧章行文用印,不亲到也宋被臬台委员彻查,非刑是真,而且放去之犯,亦报瘐毙。
”这条材料,至少讲了四层意思,一是宋西堂瘐毙人犯极多,以致臬台派遣委员彻查,很有可能会被追责;二是关于相邻州县之间互有检验瘐毙囚犯的制度,即清远县瘐毙由三水县知县负责检验,而这也是全国通行之例;三是所谓“不亲到也”,则意味着广东邻县相验的旧章,在实践中比较马虎;四是“放去之犯,亦报瘐毙”说明,以详报瘐毙之法来释放囚犯,其中不免腐败之事,比如得贿放人。
比较而言,李超琼治下的上海县,瘐毙人犯应该说不算多,甚至可以说很少,这似乎与他“恻隐之心”有些关系19世纪来华的传教士英国人格雷,在《南海监房:晚清的人间地狱》中写道:监房里不仅有关未被处决囚犯的牢房,还有6个主牢房,每个都有4个间大囚室。
牢房的墙都紧靠着,形成一个平行四边形对清廷官员来说,这些人质的被捕和关押都是合法的在中国,如果犯人逃走或隐匿了,官府可以扣押犯人的家属,直到犯人被抓到才释放他们甚至会被这样关押5年、10年甚至20年是的,许多人因他们潜逃的亲人而在监牢中度过一生。
中国监狱的死亡率非常高,以至于死人屋成了必要附属设施死在牢中的犯人会被扔进死人屋,待在那里直至必要的简单手续办完后才被埋葬离死人屋不远的监狱外墙下有一个洞,或者说是一扇小门,刚好能让一具尸体通过通过这个洞,死在牢中的犯人尸体会被送到临近的街道草草下葬。
中国官员认为,将犯人的尸体通过衙门主门抬出去是对大门的一种亵渎关在监狱里的犯人看起来十分悲惨他们的面容就像死人一样,身体消瘦,头发又黑又直监狱规定他们不能刮胡子,因此他们看上起就像恶鬼一样,让人见了感到惊恐,并且深刻脑海。
所有犯人脖子上都套着链子,脚踝上戴着脚镣上引文字,大致上概括了清代监狱的构造与人犯(包括证人和家人)的境遇对瘐毙之严重,也进行了恰如其分的揭示其中仅容一人之身通过的“洞”或“门”,即为方苞所说的“窦”,看来这是全国通行之例。
停放尸体的“死人屋”,应该也是当时惯例据《(民国)上海县续志》介绍:上海绅董在光绪“十年,于北新泾设仁济分堂;十七年,禀官设息影公所于北城濠,建平屋、凉亭各三间,备旅客病毙借殓处”李超琼《日记》亦有“息影公所”的记载,其功能是存放尸体和验尸场所,或者与“死人屋”类似。
若将常规程序处决的死刑人犯与瘐毙人犯相比,是否可以认为,无论全国抑或州县,瘐毙人犯的数量可能要比死刑还多果真如此,在考察暴力司法时,就应该把瘐毙人数计算在内此乃因为,死刑是国家暴力机器直接导致的人犯死亡,而瘐毙则是在国家暴力机器运作过程中间接导致的人犯死亡。
更为可怕的是,死刑仅仅对严重犯罪才适用,但瘐毙却有可能降临到罪不至死的轻罪人犯、词讼案件两造,甚至无辜证人的身上第三,非常死亡的处理在2年零1个月时间里,李超琼处理了300件死亡事件对日常政务非常繁忙的上海知县来说,为什么还要不怕麻烦(包括花费时间、精力、费用)去处理这类事件;更何况,与尸体(特别是支解之尸和腐败之尸)打交道,在情感和心理上都是一件令人厌恶的事情。
个中原因颇为复杂,但其根本原因则是,遏制和打击“依尸图赖”行为根据《大清律例》卷37“检验尸体不以实”所附条例规定:遇告讼人命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诈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窦。
其果系斗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马司、京县知县;在外委州县正印官,务须于未检验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
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覆检若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一经检明,即应定拟若尸亲控告伤痕互异者,许再行覆检,勿得违例三检,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处,委别官审理者,所委之官带同仵作亲诣尸所,不得吊尸检验首先,在第一时间锁定通过“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所得之证言和口供,乃验尸之前的首要工作。
之所以要及时“锁定”证供,是因为中国古人坚信,犯人和证人在第一时间接受承审官员的询问时,毫无防范心理,不啻容易吐出供词,而且证供也最为可靠;嗣后即有可能产生防范之意识,想出抵御之策略,甚至出现串供之弊端,从而扰乱承审官员的视线与节奏。
其次,在验尸时,承审官员还可以将供证与尸伤进行仔细对勘,较易抓住尸伤的要害,并且作出更为准确的死因认定有了这个前提或基础,死者亲属“图赖”的机会,无干之人“借尸图赖”(勒索钱财),以及讼师挑唆尸亲兴讼的企图,皆可以在第一时间就被堵住。
再次,关于“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显然是为了避免将来人犯和尸亲的翻供与此同时,对缓解和转移承审官员的司法责任,亦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一旦出现翻供,承审官员即可借以指责人犯和尸亲狡赖,而非自己审案草率马虎,以致证供前后分歧。
反过来讲,它也给承审官员自己戴上了枷锁,如果串改证供,即要承担法律责任及时检验尸体,对迅速结案和预防司法腐败也有积极作用最后,尊重尸亲的免检请求,既是减少讼累之法,亦是节约司法成本之策不过,鉴于“人命关天”,是否准予尸亲免检,视乎案情而定,并非一味曲从他们的请求。
因为尸亲请求免检之中,难免会有“见不得人”的意图,例如,为了得到钱财补偿竟而“私和人命”而“私和人命”则是严重挑战家族亲情伦常和“见利忘义”的行为,也是侵蚀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为李超琼虽然并没有按照律例规定来写日记,不过《日记》记述的若干验尸案件,与律例规定倒也若合符节。
这里聊举数例,以资佐证例证一:“于美租界验陈阿芢昨夜戮毙黄姓尸身,伤多且重,情节最为惨毒盖窃匪拒捕图脱故也,凶手及死者皆粤东产,而黄为商团体操会学生,故虞洽卿(和德)出而代白一切情状焉”若非相验之前询问过知情者,李超琼就不可能知道凶手和死者的身份,更不可能知道凶犯乃因窃拒捕杀人。
例证二:“于法租界相验一幼孩,仅五岁,为收养者薄视,致病毙而又弃之于野,不为掩藏,可谓无仁心者也又入英界,验一自缢之妇,则为人妾而与嫡妻忿争,自寻短见者”关于病死和自缢之外的各种信息,显然是李超琼在验尸前通过询问知情者而得知。
例证三:“在仁济医院,为青浦廪贡生杨雨苍,年四十有六,昨偕友行大马路,为钱阿根自由车撞跌翻仆于地,磕伤脑后,震耳门俱见血,送馆救治不及而死其子纪耕及尸弟均集,初请免验,而求治阿根罪晓以命案,惟凭尸伤,不验则无尸格,何能究?拟乃一验之,其因撞而死于跌磕也,信始取结,饬自为棺殓而去。
”这条日记提供的信息更为丰富,几乎涉及验尸制度的关键内容,诸如人命案件不准免验、填注尸格、尸亲具结与尸体殓埋例证四:“遂至浦滩登车,驰至泥城桥北、贵州路之寿宁寺相验,则陈姓婢女服毒自尽者也然西人之充包探者,必欲陈露卿到案,告以死由自尽,与人无尤,此不足为婢主累。
尸既饬殓,交地保结领可也”此例的特点,是将地保在尸体保管中的作用作了交代经由上文对《日记》所载的死亡与死刑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在清朝末年,上海县的“非正常死亡”可谓频发事件;而对暴力杀人案件,国家也以暴力予以还击,因此每年执行的死刑案件,远远多于全国各州县的平均数。
不消说,上述估算和讨论所得,只是一项非常初步的研究结论至于这一结论是否可靠,尚待更多的资料和研究予以验证结 语暴力事件的发生,不仅与地域社会的组织结构和人情民风相关,而且与当地民众的自然资源和生存状态相关。
至于触发暴力事件的微观情境或情势,更是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由于中外条约体系与太平天国运动这一宏观背景的深刻影响,清末上海县不只形成了“华洋胥萃”“五方杂处”的社会居住格局,而且出现了各色人等蜂拥而来,冀以“谋发展”“讨生活”的社会经济情态。
这一时期的上海县,不只族群复杂、帮派林立,而且陌生人多、流动性大与此同时,由于人口暴涨,生存竞争日趋激烈,极易产生争斗与暴力事件在现有经济基础上“谋发展”,不免做出违法犯罪之事,鉴于《日记》没有这一方面的记述,可以暂且搁置。
在生存压力下“讨生活”,则更容易做出偷鸡摸狗之事在人称“冒险家乐园”的上海,人们既可能一夜暴富,亦可能瞬息破产暴富者固然可以过上纸醉金迷的生活,而破产者则走投无路,服毒、投江就悉听尊便了所谓“黄浦江没盖子”,也就成了一条在上海很流行的“自杀”俗谚。
无论怎样,暴富与破产的背后,实际上是经济上的成功与失败,均与一个“钱”字息息相关具体言之,在谋生乏资、生活无着的情况下,就会干出“杀人越货”的勾当原本可能只是为了窃取他人钱物,但是一旦被人(事主或旁人)发现,则会因拒捕而杀人;如果抢劫遭到抵御,同样也会做出杀人意图脱身的暴力行为,此乃典型的“杀人越货”。
至于斗殴和谋杀,虽然动机不在财货,不过杀人之后“顺手牵羊”摄取财货,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另一方面,那些死于自杀、死于疾病、死于饥饿的各色人等,诸如伙计、帮工、娼妓、乞丐以及无名游客(或流浪者),基本上是来自社会低层。
他们的死亡原因,仍然不外乎经济上的贫困窘迫换句话说,这些死亡事件的背后,仍然是一个“钱”字管仲说:“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论语·子路》载:“子适卫,冉有仆子曰:‘庶矣哉!’冉有曰:‘既庶矣,又何加焉?’曰:‘富之。
’曰:‘既富矣,又何加焉?’曰:‘教之’”其意涵很显豁一方面,劳力者增长之后,劳心者必须让他们富裕起来;只有在他们富裕之后,才能对他们进行教化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教化也才有效在这个意义上,文明演进的基础或条件之一,是经济状况的改善;至于教化能否进行,是否有效的基础,同样与经济相关。
衣食丰足、生活体面,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进而减少暴力行为的概率另一方面,在经济发达和财富丰沛的条件下,还要有一套财富公正分配的制度,让百姓能够分享经济富庶带来的成果这也对控制暴力犯罪,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然而事实告诉我们,清末上海县并不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与分配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国家意识形态核心价值的道德伦理及其教化机制,亦都难以落到实处,并且产生移风易俗和控制暴力犯罪的作用因此,《日记》基本没有记录这一方面的官方实践。
面对愈演愈烈的暴力犯罪,即使像李超琼这样的原本崇尚“爱民教化”“移风易俗”的循吏,其所采取的解决之道,仍只能是威慑和暴力而这,正是频繁执行死刑的根本原因但问题是,一味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却无助于遏制暴力。
甚至,很有可能还助长了暴力行为,诚如老子“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之谓也法国作家加缪也认为:“这些令人反胃的(死刑)仪式,非但不能吓唬住民间舆论,反而会在民间激起犯罪,或是使其陷入慌乱不安”这意味着,要使人们遵守法律,进而控制暴力,光靠威慑和暴力,很可能以失败而告终。
本来,儒家“德主刑辅”,亦即兼容教化(或说服)与威慑(或惩罚)的制度设计的一套想法,很有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可是,在维护皇权统治的实践中,却滑落到过于依赖惩罚的轨道这是一种失败,也是一种教训其一,本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借以建构分析框架。
其中,考察暴力犯罪的视角是社会,而考察暴力司法的视角则是国家在运作实践中,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之间又存在着彼此强化的互动关系换句话说,当暴力犯罪严峻之时,也是暴力司法强化之时;反之,则会相对缓和有时,暴力司法的强弱,也会受到操作司法机器之人的个性的深刻影响。
只是,由于李超琼在《日记》中没有这一方面的具体记述,所以笔者不便随意推展其二,本文还采用了比较分析的视角笔者虽然以清末上海县作为考察对象,但是,在资料许可范围内尝试超越上海县的地域范围,而将全国、某省和某些州县作为比较对象,以期阐明它们之间的异同。
比较而言,上海县的暴力犯罪要远高于全国的平均值,但如果与广东省南海县相比,似乎南海县更严重就暴力司法而言,情况也是如此这就进一步说明,暴力犯罪与暴力司法相互关联、彼此强化的看法,或许不只具有史实依据,而且具有理论价值。
其三,就本文运用的资料而言,由于《李超琼日记》是逐日记述自己处理的日常政务,其可靠性应该毋庸置疑至于本文运用的其他日记如《望凫行馆宦粤日记》《李星沅日记》等,具有同样的性质,其真实性同样不可否认至于《申报·上海县案》报道的案件,很多与《日记》可以相互印证,失实夸张虽说在所难免,但不至于严重到失去可靠性。
如果这一假设合理,那么根据这些资料得出的结论,即可以“虽不中亦不远”来概括 责任编辑:刘 诚------------------------------------公众号学生编辑:刘懿阳初审:陈尔博、麦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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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五周年特刊)目录与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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